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詩堯、應元企業有限公司、劉瑞珍、應元企業社、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義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李詩堯 被上訴人 應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珍 被上訴人 應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珍 被上訴人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製作生產之全能掃譯筆(下稱系爭商品)包裝記載「即時雙向口譯,支援112種語言,旅遊交流、商務溝通無往 不利(需聯網)」、「AI語音轉文字,先進智能語音辨識,能將錄音轉為文字紀錄(需聯網)」等語,表示有「錄音轉文字」功能。但上訴人購買後發現必須連網且即時錄音才能轉文字,不能將紀錄在錄音筆之「錄音檔」轉為文字,可見系爭商品具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疪,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990元及賠償 支出勞務之損害50,000元。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聲明可將錄音筆內錄音檔為文字云云,有違「必先有錄音檔存在,始能將錄音轉為文字」之經驗法則。原審竟採認被上訴人辯詞,其適用法規有背於經驗法則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為不利消費者解釋之違誤。又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商品包裝文字為證,被上訴人即應確保該廣告內容之真實並履行,原審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品外觀與內容顯有落差,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違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起訴請求賠償之勞務之損害50,000元部分,增加請求後續處理之勞務損害至90,000元,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99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追加請求40,000元部分: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 二審聲明除原審請求之53,990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0,000元(本院卷第13頁)。核此聲明擴張屬訴之追加,違反上揭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審判決53,990元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欲購買有「錄音檔轉文字」之商品,而所提系爭商品包裝記載「即時雙向口譯,支援112種語言,旅遊 交流、商務溝通無往不利(需聯網)」、「AI語音轉文字,先進智能語音辨識,能將錄音轉為文字紀錄(需聯網)」,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錄音檔」轉文字或保證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功能與廣告內容不符為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3,990元及賠償勞務損失50,000元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所認事實,指摘原審未據廣告保證內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或為有利解釋,為無理由。其餘上訴理由稱原審未適用「必先有錄音檔存在,始能將錄音轉為文字」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不得追加,且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