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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陳正昇

上訴人
高○○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耿○○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小南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立
被上訴人
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小南國婦幼館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係被上訴人小南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南國公司)經營,並由被上訴人王勝賢擔任店長,其等明知系爭賣場係販售婦幼商品,父母偕幼童購物之情形普遍,本應提供安全環境,竟疏未注意在商品貨架上裝設防撞材質或其他保護措施,適上訴人高○○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與父母前往購物時,在系爭賣場内不慎跌倒撞上貨架,因貨架未裝設防撞或保護設施,致上訴人高○○受有臉部眼角處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經營一定事業,卻未設置警示標語,亦未加裝防撞或保護措施,未盡注意義務,須負賠償責任,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91條之3,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未滿6歲,獨自於系爭賣場走道奔跑,與一般採取步行不同,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賣場貨架設置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及認系爭賣場為買賣物品,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不符,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係依憑兩造主張及證據,依職權逐一取捨並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況依原審事證,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主張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綜觀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業如前述。此外,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經驗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並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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