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域禮悅國際有限公司、陳淑涵、發現台灣有限公司、張憶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富域禮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涵 被 上訴人 發現台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先前二度委請伊代墊被上訴人網站「發現台灣」(網址:www.discovertaiwan.com.tw,下稱 系爭網站)手機版改版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介紹 訴外人莊坤良書籍所為系爭網站網頁改版費用1萬8,000元,共計代墊6萬8,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未據被上訴人返還,應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書款5萬0,230元互為抵銷。惟原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憶芬卷附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認定張憶芬在向伊接洽上述改版事宜時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復以伊法定代理人陳淑涵與軟體工程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認定系爭網站所為上述改版均係由伊指示所為,進而否定伊上開抵銷之主張,認事用法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以系爭名片及系爭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網站改版而受有利益之人,被上訴人因此不負給付系爭網站改版費用等事實有所違誤。然核其上開主張,乃屬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代墊款所為之系爭網站改版內容均非由被上訴人接洽、指示,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系爭網站改版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違背法令與否無關。上訴人復泛稱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究未揭示該經驗法則之旨趣為何,此外亦未指明有其他違背法令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具體事實,難認 已備合法上訴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