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賴景甫、杉楊工作室有限公司、楊于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甫 被 上訴 人 杉楊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委任後,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未取得委任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將工 作外包給第三人,提供工作內容又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於委任關係結束後報告顛 末,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權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