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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姜悌文陳彥君林欣苑

上訴人
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甫
被上訴人
杉楊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委任後,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未取得委任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將工作外包給第三人,提供工作內容又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於委任關係結束後報告顛末,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權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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