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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姜悌文許筑婷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
    鍾家豪

  • 上訴人
    台灣好邏輯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好邏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豪 被 上訴人 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援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協議書尚未擬好,兩造至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協商消費糾紛亦未達成協議,又訴外人潘泓宇是否無故或確實因病離職及是否與被上訴人子女串謀另行教學上課,影響上訴人是否違約及是否願意退還學費30萬元及賠償10萬元之意願,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依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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