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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溫祖明洪文慧陳靜茹

上訴人
禾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訴人
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柔瑩(即李柔儀)
被上訴人
游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設計跟監造本就是分開的,設計部分上訴人確實都已經完成,這部分被上訴人就是應該給付,因被上訴人依舊可以拿著設計稿去找其他廠商在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內施作,並非設計是無效的。回到契約引用,有一條雙方總價超過原先預定額度,並非解除契約,而是由雙方再行協商金額,後續上訴人也有提出大致上符合預算之金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在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時,有調整到符合目標預算範圍內,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而是想解除合約要求返還設計費。再者,消費者並非門外漢,否則不會找幸福空間之設計公司,甚而提出建材之廠牌及型號,況且網路上都有價錢可以參考,世上總有些約定成俗之行事原則,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使用者付費之道理及觀念,否則所有專業人士都不該收費。買房是大事,身為屋主之被上訴人不能說不清楚與不了解,就不回應上訴人之協商與提問。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上訴人已依照被上訴人需求完成設計,上訴人不應返還已受領之設計費用等情,然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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