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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杜慧玲

上訴人
中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修
被上訴人
周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及4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延長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後上訴人欲以訴外人京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韋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續租,依兩造間對話截圖及擬定之租賃契約,已可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合致,雖尚未簽約,然租約並非無效,僅視為不定期租約。惟被上訴人突然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上訴人無法立即搬離,只得於111年4月30日、5月7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租賃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6,000元,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逕由租賃擔保金中扣除,顯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租賃擔保金96,000元,原審認定兩造間未達成由京韋公司續租之合意,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內容及如何可認有該經驗、論理法則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主張,無非係對於原審就租賃契約有無達成續約合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與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仍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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