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租賃稅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致誠、寶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峻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蘇致誠 被上訴人 寶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賃稅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1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理由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供繕本予伊,此書狀為被上訴人所提 唯一答辯狀,伊從未被告知有此書狀,亦未詢問伊,致伊無法說明以致失去公平答辯機會,影響伊之權益甚鉅,原審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判決顯然違法。(二)另 伊前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審理時加以說明,已善盡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所述明顯為被上訴人所誤導,誤解系爭租約第19條之意思而做出不利於伊之判決。再者,無論判決是1.2%或是2%課稅,都不是供出租使用3%稅率,兩者間之差價應由承租人負擔,必須公平計算按比例分擔,怎可一毛錢都不用負擔,原判決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未提出資料予以佐證,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為理由之處,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原裁定廢棄,應屬誤載)。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一),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有明顯違反法律等語,經核此一 上訴意旨形式上符合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要屬合法。茲就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原審所提書狀,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繕本或影本,然原審於112年2月1日通知兩造到庭行言詞辯 論程序,且兩造均到庭陳述(見原審卷第151頁至153頁), 則上訴人已到庭聽取相對人之陳述並陳述自己之意見,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提出說明以致失去公平答辯機會之情,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所誤導 ,誤解系爭租約第19條之意思而做出不利於伊之判決,且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資料予以佐證,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為理由之處,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依前揭所述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