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泰克
- 被上訴人
- 景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奎景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更名前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壽險公司)前委由被上訴人(更名前為祈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招攬保險商品,並各於民國98年8月1日、99年10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及備忘錄(下合稱系爭備忘錄)。大都會壽險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要保人撤銷契約而溢領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4,096元,嗣大都會壽險公司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並由伊合併,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曲解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約定文義,認返還請求權僅有6個月時效,亦未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顯有違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96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指稱原判決解釋契約約定違反論理法則,認應尚符上開規定,合於上訴之形式要件。
㈡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而認定違法之情形,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查:
⒈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乃「費用扣抵」約定,當發生該約款所定情事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顧問費,已經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見該書狀第3至4頁之二、㈡),顧問費之返還,顯然僅限於該約款所定之情形。又縱上開約定非限於投保後首年度撤銷始應返還顧問費,但以大都會壽險公司係協助訴外人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代公司)規劃執行電話行銷人員之招募及管理、教育訓練、系統維護等技術服務(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甲、二、㈡)而言,保費及顧問費之計算擴及三方,實有儘速確立顧問費之返還,避免大都會壽險公司、被上訴人與東森保代公司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必要,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惟前述乙方(即上訴人)得自應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顧問費中逕予扣抵之規定,乙方應調整之顧問費須於前述撤銷保單、終止、解除契約、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保單停效,或變更退費等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為之,逾期則乙方不得自應給付予甲方顧問費中扣除」,衡情應係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性質與法律關係儘早確立之締約目的,則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顧問費,亦應解為於事由發生時之6個月內為之,方符訂約雙方之真意。上訴人既為105年1月1日合併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之存續公司(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甲、二、㈠),自應受各該約定之拘束。
⒉又訴外人陳秋婷係於99年3月16日及100年4月11日經訴外人東森人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招攬而投保,於108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撤銷各該投保之保單,上訴人已將原繳之保費退還予陳秋婷,雖經原判決敘明,然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顧問費,既據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甲、二、㈢,第5頁理由欄之三),顯見陳秋婷並非在投保之首年度即撤銷原投保保單,且上訴人是在陳秋婷撤銷原投保保單之6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返還顧問費之請求,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顧問費。
⒊因此,原判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約定之解釋,並無違背前開契約文義解釋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