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蘇明、大雁股份有限公司、許政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 被 上訴人 大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是否未報告進度致上訴人無法掌控運送狀況」舉證,反而從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對話紀錄,恰得證明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提及運送進 度,所有運送資訊皆由上訴人主動詢問,被上訴人始給予資訊,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報告義務,惟原審對此不察,逕認縱被上訴人未盡報告義務,亦得向上訴人請求運送費用,適用法律明顯違誤。又原判決以「被告未能提出兩造已合意原告先行預估海運費用後向被告一次性請款之證明」,認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不含海運費用,惟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此有利於上訴人,因證據偏在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約定並非系爭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係例稿、因作業疏失誤載,兩造係約定「專櫃費用實報實銷,本地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然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分毫本地運費予上訴人,其將貨櫃運抵港口後,開櫃領走私行夾帶之貨物即行離去,並將上訴人之貨物棄於不顧,所為顯與訴訟上主張不一致,原審竟採信,而認本地運費適於抵銷,適用法律顯有重大之違誤。再上訴人原審中主張,運送公司至遲於裝櫃時即會與託運人確定運送費用,依海運實務,被上訴人至遲於裝櫃前即向上訴人報告專櫃費用,而原審既然認定貨物係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即裝櫃運送上船,被上訴人自裝櫃後就專櫃費用隻字未提,顯未有向上訴人請款或確認費用之意,可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本地費用分毫未付之事實,與報價單所載約定内容相符,即專櫃運送費用已含於報價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運送費用請求權存在,原審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貨品與上訴人之貨品一同裝櫃運送未取得上訴人同意,雖係以專櫃運送,被上訴人應負擔自己貨品之運費,惟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之貨品運送至臺灣,即完成委任之事務,應得向上訴人請求運送費用,被上訴人有無報告進度,並無影響,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上訴人雖以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是否未報告進度致上訴人無法掌控運送狀況」負舉證責任,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報告進度而受有損害,自應證明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有無報告進度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認上訴人應給付運送費用等情,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其餘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違背法令云云。惟此無非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稱違反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其餘指摘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表示不服,而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自不得以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