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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合稱系爭二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發生保固事由之瑕疵,其代被告支出修復費用,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014,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先後於112年6月26日、9月25日行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7,082,054元及自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13頁),本院認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終結,於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一併審理追加之訴,而兩造於該二次言詞辯論庭均已稱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㈤第20、283頁),本院乃預計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再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二」,以北市水工處於112年3月8日、5月2日、6月2日、30日、8月10日、25日、10月5日及11月1日曾發函通知系爭二工程之保固瑕疵,其代被告執行改善保固而支出採購專案費用6,334,373元,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334,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㈥第3至8頁)。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雖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基於系爭二工程契約而生之保固爭執,然原告既於112年10月16日即曾為訴之追加,卻遲誤至本院將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始再為第2次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之保固採購專案費用之發生時間、瑕疵情形(保固事由)與起訴時所主張之時間、瑕疵情形均不相同,顯非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為數量上之增減而已,自無從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嚴重妨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原告此次所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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