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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新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7萬7,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543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

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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