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碧雲即冠德工程行、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游貴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陳碧雲即冠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貴芳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就長寧大廈集合住宅(下稱長寧大廈)進行外牆清洗修繕補強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長寧大廈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673,176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完工,被告已依約 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尚應給付總工程款15%之尾款550,976元(計算式:3,673,176元×15%=550,976元)予原告。詎被告一再以原告須參與協調會議、未提供所要驗收的區域及備齊文件、逾期完工、非原告答應之施作範圍有瑕疵等藉口,拒絕辦理驗收,實屬以不正當行為拖延、阻止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550,976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長寧大廈外牆清洗、修繕、補強、防水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於109年10月8日進行開標,然僅有原告1 家廠商投標,故由原告得標。系爭契約由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詳實查核,其約定內容錯誤甚多,顯見訂約過於倉促,且被告主任委員歷經更換後,始發現原告並未完成長寧大廈外牆防水層施作及外牆馬賽克磁磚修補,大樓外牆仍有多處漏水,且有諸多磁磚脫落處未經修補,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修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長寧大廈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工程名稱為外牆清洗修繕補強防水工程,總工程款為3,673,176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僅尾 款550,976元尚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6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0,97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應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及「招標規格規範」為據: 觀之系爭契約本文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約定,僅第11條約定:「施工方式如後面估價單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1 頁)而觀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之「工程項目 」欄分別列有「建築物外牆廢損鐵架、廢棄水管、廢棄電纜電線、雜物等清除及運棄」、「外牆馬賽克磚石頭噴漆塗防水工程」、「外牆馬賽克磚加石頭漆澎管修補」、「工作平台車」等項目之數量、單價及複價(見本院卷一第99頁),加計保險費及勞安安全管理後,金額為3,498,263元(未稅) ,含稅金額3,673,176元,即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應係以該估價單為據 。再觀系爭契約所附「招標須知」第貳條約定:「工程範圍:長寧大廈雙拼四棟大樓(以下簡稱“本社區”):A棟(000 -000號)、B棟(000-000號)。一樓角隅至十六樓女兒牆上沿處所有外牆、窗戶、陽台外推之窗戶施作(即本社區之所有外牆均涵蓋)」;第肆條另約定:「工程項目:本社區外牆清洗修繕補強防水工程,實際工作項目詳標單規格表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遍觀系爭契約並無「標單規 格表」,僅有「招標規格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下稱招標規格規範),其就外牆防水工程所列施工項目為:「1. 建築物外牆廢損鐵架、廢棄水管、廢棄電纜電線、雜物等清除及運棄」、「2.申請道路管制、標識、安全管理、路權申請、勞工安全檢查作業通報」、「3.外牆馬賽克磚石頭噴漆塗防水工程」、「4.外牆馬賽克磚加石頭漆澎管修補」、「5.工作平台車」共5項,核其項目與估價單項目相同,且招 標規格規範就第3至5項工項所列之數量與估價單所列數量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127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應 施作之工程範圍為長寧大廈四棟大樓,其施工項目即以估價單及招標規格規範為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0,976元,為有理由: 1.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各棟驗收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第103頁)。觀之原告所提各棟驗收紀錄: ⑴就A棟366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頁),該驗收紀錄表格所載驗收日期為110年1月26日,原告代表及被告之住宅總幹事、商業總幹事簽名旁均有手寫日期「1/29」,被告之住宅財委、商業財委簽名旁均有手寫日期「2/5」,被告之商業主委 簽名旁手寫日期為「2/8」,住宅主委簽名旁手寫日期為「2/9」,被告並於110年2月9日給付第1期款即A棟工程款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6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A 棟366號部分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及驗收完畢。被告雖辯 稱該驗收紀錄表格之備註欄有手寫字樣「請問為什麼找不到366號前棟一張照片?如何驗收?葉建宏2/3」、原告是否完工有疑義云云,惟觀之住宅財委簽名欄另有「葉建宏」於2 月5日之簽名,其簽名左側並手寫「OK」字樣,可見兩造於2月5日前另已進行驗收程序,始可能取得住宅財委葉建宏及 其他委員於驗收欄之簽名;徵以住宅主委於同年2月9日簽名後,被告即給付第1期即A棟之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A棟366號部分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⑵就B棟即368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頁),該初驗紀錄表格所載驗收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完成履約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備註」記載「由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辦理驗收事宜」,下方並有長寧大廈各委員簽名,堪認原告就長寧大廈B棟即368號部分確已完工。至被告雖辯稱其下方有「366 及368號有需補做之處,敬請依協議書施作」之手寫字樣, 惟再下方另有「3/25會議中,冠德提具交付」之手寫字樣,衡之被告係於110年4月9日給付第2期款即B棟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6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B棟368號部分,亦已完工及驗收完畢。 ⑶就C棟即378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觀之該「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便簽」說明欄內容:「一、延續附呈便簽110.5.20簽擬『主旨:冠德工程行來函依前例申請外牆防水工程C棟 378號進度費用,初驗紀錄表,如附件。』二、冠德工程行C棟378號請款發票$734,635元(含稅),於110.5.18掛號郵 寄送件。三、是否同意完成C棟378號(南側)驗收付款。」下方並有被告各委員陸續於110年6月25日至29日之簽名表示同意付款,被告並於110年6月30日給付第3期款即C棟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6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C棟378號部分,亦已完工及驗收完畢。 ⑷就D棟即380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該驗收紀錄表格所載驗收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日、11月12日,下方均有被告委員簽名,另「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便簽」並記載:「D棟380號防水工程於110.9.9完成公告每日施作相片…本會另 於近期1102(第一次)、1112(第二次)辦理D棟380號東側凹槽牆面補強防水施作估驗…。說明:一、冠德工程行第4期 D棟380號請款發票$734,635元(含稅),於111.11.16掛號 郵寄達本會…。四、是否同意完成第4期D棟380號估驗付款。 …」(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下方並有各委員先後於110年11月 17、18日之簽名表示同意付款,被告並於110年11月2日給付第4期款即D棟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6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D棟380號部分,亦已完工及驗收完畢。 ⑸從而,原告主張就長寧大廈系爭工程之A、B、C、D棟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足堪認定。 2.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尾款」之約定:「廠商先行提 交保固保證書、並一次繳清保固金與管委會後,經驗收合格,支付尾款15%。」(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件原告業已交付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書,有被告履約保證金收據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57頁)及原告寄發之律師 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0,976元,當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長寧大廈尚有多處漏水及馬賽克磚脫落等節,惟查觀之被告提出長寧大廈住戶漏水之管委會會議提案單(見 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其日期均為111年6月21日,分別 為長寧大廈366號即A棟、378號即C棟之住戶,而原告就A、C棟分別於110年2月、6月間完工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辯 稱發生漏水之時點距原告完工時點已逾相當時日,且該等漏水處究否為原告施工位置,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自難僅憑上開提案單,逕認定原告尚未完工。被告另辯稱長寧大廈外牆另有多處馬賽克磚脫落,原告均未修補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9頁),惟該等照片究係何時拍攝無從分辨,已難採憑,況依估價單及招標規格規範之約定,原告需僅就馬賽克磚因澎管脫落之處為修補,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外牆有馬賽克磚脫落乙節,即認原告有未完工之情。被告又辯稱原告迄今未完工、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工期云云,惟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亦如前述,被告此抗辯仍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完成長寧大樓外牆清洗云云,然清洗大樓外牆非屬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原告本無施作義務,被告此抗辯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內多有棟別誤繕、訂約日與施工日同為109年10月27日,足認系爭工程合約之訂立過於 倉促云云,然兩造既已就承攬範圍、施工項目及總工程款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縱系爭契約就棟別有誤繕之情,然原告就長寧大廈四棟大樓均已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契約有誤繕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仍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