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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石珉千

  • 原告
    巫紅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30號 反 訴原 告 巫紅寬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琢墨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將反訴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45萬4,435元(即20萬元+25萬4,43 5元,見本院卷㈢第138頁),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4 ,435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2,100元,應再補繳4,080元【計算 式:6,180元-2,100元=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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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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