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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偉傑律師
被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告
張清秀
被告
陳春瑋
被告
謝文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莉晴律師
被告
李進福
被告
張齊富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告
李健贏
被告
郭國振
被告
陳達政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行「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中之「建立邊坡滑動及土石流及強風預警系統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為上述計畫之子計畫,分別委託被告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棪公司)負責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技術服務,該子計畫中包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工作範圍為西正線軌道上方建置長125.35公尺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明隧道,於民國108年3月間由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得標為施工廠商,並於同年4月26日開工,由其協力廠商義祥工業社實際執行所有施工項目,而自109年12月8日起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由義祥工業社負責人李義祥擔任。聯合大地公司指派被告張清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簽證技師及設計監造工作之計畫主持人,被告陳春瑋及被告謝文崇為系爭工程監造技師,被告李進福派駐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監造主任,被告張齊富財派駐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監造現場人員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下稱聯合大地公司等6人);中棪公司指派被告李健贏為專案管理單位之計劃主持人暨專技人員,被告陳達政為系爭工程之計劃主持人暨專技人員,被告郭國振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下稱中棪公司等4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鄰近鐵道之山坡地,施工機具、材料、車輛及人員均需由台九線北上約158公里處右側斜坡工區出入口管制哨進入,並循施工便道(下稱系爭便道)進出,該便道自西正線上方轉彎下坡沿伸至東西正線之間。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上午偕同其僱傭之外籍勞工華文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以工地現場巡查名義違規施工,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李義祥駕駛系爭大貨車欲下坡,行經系爭便道轉彎時車輛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其以環狀布帶一端在系爭大貨車打結,一端勾住挖土機,而駕駛挖土機以非專業方式欲將系爭大貨車車身拉正,惟因操作方式不正確、布帶破損脫落,且因在既有道路路面狀況不佳、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被告對於車輛滑落邊坡之危險未作任何防免機制等疏失,致系爭大貨車沿下坡路面滑行15.7公尺後,直接翻落邊坡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嗣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行至該處,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上午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系爭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復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約200餘名乘客受傷,且車廂鐵軌亦受損,伊財物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2345萬4502元、賠償予旅客或其家屬之損失合計97萬2587元,扣除抵扣聯合大地公司、中棪公司服務費用合計3870萬9806元,尚受有4億8571萬7283元損害,爰依設計監造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聯合大地公司等6人賠償,依專案管理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棪公司等4人賠償,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4億8571萬728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上開事故之損害,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20條之共同訴訟。又聯合大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張清秀、陳達政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士林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中棪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陳春瑋、謝文崇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文山區,均屬本院轄區;李進福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張齊富財住所地在花蓮縣,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李健贏、郭國振住所地方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中和區,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1至799頁),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係依其與聯合大地公司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其與中棪公司簽訂之專案管理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本院卷二第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上開設計監造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專案管理契約18條第1項第1款雖均合意以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09、574頁),然設計監造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聯合大地公司,專案管理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與中棪公司,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本院無從因該約定取得管轄權,原告既已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況考量上開事故發生地位於該共同管轄法院之轄區,且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基於同一事故致生損害之原因事實,考量日後審理中可能需鑑定或至現場履勘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以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及被告中棪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9頁),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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