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建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林泉成、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建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成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郡 劉芸茜 黃怡瑜 被 告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芳 訴訟代理人 傅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富瑄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1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富瑄公司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2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施作同一工程所生之金錢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利記街及啟文路交叉口基地內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估價單傳給被告江陵公司之工地主任王星堯,被告江陵公司之採發科人員林欣儀、傅慧敏暨工地人員黃宣澧一同參與議價,於110年4月7 日議價完成而以傳真方式回傳議價後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為鑿井4口,每口單價為(未稅)680,000,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契約已成立,江陵公司為定作人,有給付報酬義務。縱使上述王星堯等人非江陵公司員工,因渠等所屬富瑄公司與江陵公司使用相同辦公處所,二公司為同一,江陵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 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仍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嗣原告於110年4月28日進場施作,於110年5月14日完成第一口井,經王星堯、黃宣澧兩人驗收完成。詎被告江陵公司迄未給付原告第一口井之工程款714,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原告自得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陵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含稅)7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如認江陵公司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因該公司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且無法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江陵公司返還所受利 益。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 (1)被告江陵公司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1.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3日收受江陵公司民事答辯一狀時 ,始知當初與原告接洽訂約及履約之上揭王星堯等員均為富瑄公司員工,富瑄公司應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原告已如上述完成第一口井且經該公司人員驗收完成,富瑄公司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含稅)714,000元。 2.退步,富瑄公司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且無法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富瑄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或返還所受利益,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 聲明: (1)被告富瑄公司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先位之訴即江陵公司部分: 1.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否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無給付報酬義務。王星堯等員皆非江陵公司員工,江陵公司未曾在原告所提估價單用印,並無訂約之行為。 2.江陵公司與富瑄公司訂立109年12月1日「江陵建設央二斯馨段25地號(A15鄰公園)工程合約書」(下稱A15合約書、A15工程,本院卷第117頁),而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建 工程(建照字號:109店建字第405號)發包予富瑄公司施作,江陵公司受領富瑄公司依上揭合約書而為之工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富瑄公司部分: 1.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富瑄公司員工傅惠敏於110年間 曾與原告進行議價,惟議價尚未完成,且估價單備註欄內的手寫文字內容僅為採購過程之紀錄,俾利釐清報價細節,富瑄公司既未用印,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而富瑄公司前員工黃宣澧因向原告瞭解得知依商業慣例,試作井不收費,而允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110年5月14日第一口井完工後,因議價過程溝通不良,原告又有擅自將該口井提供其他廠商收費營利使用,發生井內馬達毀損問題,再以不足額馬達冒充等問題,富瑄公司即不再讓原告進場施作其他口井。 2.時效抗辯:江陵公司及富瑄公司各為起造人、承造人,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且工地現場員工皆有穿戴富瑄公司字樣之制服、工地帽,原告明知悉富瑄公司為定作人,其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之時效應自110年5月15日完工後開始進行,迄至追加起訴富瑄公司之112年7月27日,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7款之2年時效,富瑄公司得拒絕給付報酬。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已與江陵公司訂約,該公司應給付報酬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或該公司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系爭工程利益等語,江陵公司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與江陵公司意思表示一致、江陵公司有表見代理行為、原告給付與江陵公司受利係基於同一原因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有關訂約意思部分:原告主張與江陵公司訂約,或江陵公司有表見代理行為等語,固提出江陵公司、富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與黃宣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估價單、江陵公司網頁資料等件為佐,惟江陵公司否認之,辯稱其為起造人,交由富瑄公司承造、施作工程,與原告接洽之人員均屬富瑄公司人員,且江陵公司未在系爭估價單上用印,未有訂約意思或表見代理行為等語,並提出109年12月1日江陵公司與富瑄公司訂立之「江陵建設央二斯馨段25地號(A15鄰公園)工程合約書」、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富瑄公司切結書、工程承攬拋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本院卷第115至119、121、123、125、127頁)、富瑄公司112年6月28日(112)富營業 字第1120628001號函、江陵公司112年6月21日(112)江建 法字第1120621001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29、131至134 頁)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指之王星堯、林欣儀、傅慧敏、黃宣澧等人為富瑄公司員工之事實,有富瑄公司上揭112 年6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且富瑄公司亦在本件自認原告詢 價過程接觸之傅惠敏、施作過程接觸之黃宣澧(已離職)為其員工等情(本院卷第161頁),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 明江陵公司有員工與原告接洽訂約、履約驗收事宜,或江陵公司有在系爭估價單簽認或用印之行為,堪認原告訂約意思表示未曾到達江陵公司,遑論江陵公司回應訂約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主張有與江陵公司訂立契約乙節,洵屬無據,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江陵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另稱江陵公司與富瑄公司具交叉持股關係、董監事成員高度重疊、皆從事不動產事業、址設位置相距不遠,江陵公司官網「聯繫江陵」所載之地址,及其於104人力銀行網頁載 明之地址、上班地址,皆為富瑄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地址,富瑄公司之員工皆受江陵公司指揮,可見江陵公司對富瑄公司有實質影響力,為同一公司,江陵公司為系爭契約定作人等語(本院卷第168至711頁),惟江陵公司否認之。查江陵公司、富瑄公司客觀上顯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有上揭工商查詢資料可證,而原告就江陵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不可取。 3.原告另主張江陵公司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惟江陵公司辯稱其將工程交予富瑄公司施作,並訂有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江陵公司就其與富瑄公司訂約施作工程之事實,已提出「江陵建設央二斯馨段25地號(A15鄰公園 )工程合約書」為證,且富瑄公司所提工地現場相片確有記載起造人為江陵公司、承造人為富瑄公司之情(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8、229頁),堪認江陵公司 受有工程利益,係以其與富瑄公司間工程契約為原因,而原告給付原因為其與富瑄公司間之另件契約(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核非同一原因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損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江陵公司返還利益,為無理由。 4.依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與江陵公司間有契約關係、江陵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請求江陵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所為給付與江陵公司受利益間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所受損害與江陵公司所受利益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陵公司 返還利益,亦無理由,均不能許可。 (二)備位之訴: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2.經查,富瑄公司自認原告曾向其員工傅惠敏報價可規劃施作6口井,並進行詢價,又向富瑄公司現場工程師黃宣澧表示 要入場施作,黃宣澧允之,原告復於110年5月14日完工(1 口井),嗣因有馬達等問題而不再由原告施作其餘井等情,有其112年8月7日民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向富瑄公司要約施作6口井,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後,富瑄公 司人員確有具體再更正單價及添記「議價」二字,改定施作口數為4口、單價為(未稅)680,000元之意思表示,嗣原告 經黃宣澧告知施作地點且已到場施工完成等情,復有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原告與黃宣澧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1 頁)、工地現場相片11幀(本院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衡 諸一般工程施作之性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富瑄公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二造約定施作4口井,單價為(未稅)680,000 元,原告已施作完成其中1口井等語為可採,且該契約內容 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性質。雖富瑄公司雖辯稱二造尚未完成訂約,當時原告同意施作1口試驗井,依慣例為免費,黃宣澧始讓 原告進場等語,惟原告否認為免費,且查系爭估價單上並無文字提及免費施作之事,富瑄公司所辯原告免費施工、尚未完成訂約云云,尚難採認。至於富瑄公司辯稱原告施作後,馬達出現問題部分,原告否認之,且富瑄公司就此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富瑄公司之認定。 3.次查,富瑄公司自認不再讓原告施作其餘井之事實,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與原告有訂約之情,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全部4口井驗收合格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依上揭說明 ,富瑄公司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施作及該驗收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1井口,依富瑄 公司所認之單價(未稅)680,000元請求給付報酬,合於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 4.富瑄公司另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否認之,主張該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富瑄公司在系爭估價單約定施作4口井之事實, 已如上述。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請求報酬之消滅時效,於系爭契約所定4口井完成後,始開始進行。富瑄公司辯 稱於第一口井完成時已開始進行等語,並不可取,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並不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5.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富瑄公司給付報酬,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與上揭許可部分,核屬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原告上揭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送達 證書參本卷第15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