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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洪政銘黃鴻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黃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馨翊公司)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設計契約書)、於111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原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成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其 施工拖延,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迄今仍拒絕修補,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萬2600元;又系爭工程因馨翊公司設計瑕疵及被告施工拖延,且被告及馨翊公司拒絕協助修補,致伊因而須另行支出47萬2200元雇工修補瑕疵,且因工程延宕須額外支付1個月 房租1萬0500元,共受有48萬2700元之損害,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及馨翊公司給付48萬2700元。爰 請求馨翊公司給付48萬2700元,請求被告給付70萬5300元,於48萬2700元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兩造就此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房屋,亦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雖均記載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市士林區(本院卷第11、135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或被告戶籍地在雲林縣(見限閱卷),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依設計契約書第17條約定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設計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馨翊公司,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本院無從因該約定取得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訴之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分別依其與被告、馨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馨翊公司給付,上開二請求間僅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並非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說明,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適用,而須以被告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 為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為限,原告始得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向本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戶籍地在雲林縣,已如前述,馨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請求被告、馨翊公司給付之訴間,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為共同管 轄法院之情形,是上開二請求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訴向本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該部分訴訟仍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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