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忠福、竣翊工程有限公司、楊宇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訴訟代理人 劉如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芳 訴訟代理人 謝志勇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新店區之「安坑輕軌(機廠部)-空調 配管工程」中之冷氣冰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0萬元(未稅,含稅價252萬元),兩造於111年4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已完成之工程款(實付90%,保留10 %)。原告依約按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分別於111年9月7日請款504,000元、111年11月3日請款252,000元、112年2月8日請款756,000元、112年4月18日請款779,310元, 共請款2,291,310元(含應給付2,062,179元,保留款229,131元),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上開款項,然共僅支付1,277,295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50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4,015元(計算式:2,291,310元-1,277,295元=1,014,015元)。 ㈡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載明:鐵管、管另件、管墊及閥件等配管相關材料均由業主(即被告)提供並搬運,然原告有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6日、12月22日於工地現場為被 告代墊搬運配管相關材料之費用共計80,85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免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㈢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逕以竣翊工字第00000000號聯絡單(下稱 112年4月27日聯絡單)通知原告即刻起不需再派員進場,無 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然當時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為2,291,310元,若被告未終止合約,原告尚能請款228,690元( 計算式:工程總款252萬元-2,291,310元=228,690元),又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保留款10%即為工程利潤,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逕行終止系爭合約, 致原告受有之損害22,869元(計算式:未完成工作部分228,690元×10%=22,869)等語。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34元(計算式:1,014,015元+8 0,850元+22,869元=1,117,73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向訴外人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承攬輕軌空調工程,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完工。然因原告施工品質惡劣且有諸多瑕疵,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於112年1月至3月間屢次透過LINE和聯絡單催告原告盡 速完成工程進度,原告均未置理,後為因應亞通公司要求於112年4月25日試壓完成,同年月30日全數完成系爭合約項目,被告於4月17日、18日、24日,以LINE催告原告加強施工 進度,並於同月26日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27日進場施作,惟原告仍無意完成系爭工程。而於112年4月25日試壓測試時,原告仍有多項工程項目未完成,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且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完成工作,被告即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告知原告不須再派員進場,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3條雖未明定原告請領工程款時須經被告審核施工 進度,然並非原告空泛指稱其施工進度,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工達91%,且依亞通公司113年5月10日函內容,可知至112年4月底就冰水管路系統安裝完成占比僅為40%。且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原告不能於期限前完成,原告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消滅。縱認112年4月27日聯絡單僅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亦已就完成之項目付款,於終止契約後並無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 或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4,015元,顯無理由。 ㈢被告未曾委請原告搬運配管材料,原告並未證明其受被告委請原告代為搬運材料之事實,且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並未明確約定搬運費用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況且,縱使被告因原告所稱之搬運鐵管而獲得利益,兩造當時之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被告獲取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代墊搬運款項80,850元,為無理 由。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工作,被告方以112年4月2 7日聯絡單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511條適用之餘地。縱使112年4月27日聯絡單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起不再進場施工,原告因此節省成本亦應扣除。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保留款即為計算其可得利益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22,869 元,亦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新北市新店區之「安坑輕軌(機廠部)-空調配管工程 」為新北市捷運工程局就安坑輕軌工程發包予營建商新亞公司統包,再由新亞公司發包予亞通公司,而被告係向亞通公司承攬工程。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其中系爭工程轉承包予原告,工程總價為252萬元(含 稅)。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前開立發票項向被告請款,分別於111年9月7日請款504,000元、111年11月3日請款252,000元 、112年2月8日請款756,000元、112年4月18日請款779,310 元,共請款2,291,310元(含稅),被告則已支付原告1,277,2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工程款1,014,015元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以完成之工程 款(實付90%,保留10%)(本院卷一第17頁)。 ⒉原告主張:112年4月18日已完成合約進度之工程款共2,291,3 10元(即約91%,0.90925),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277,295元 ,應再給付原告1,014,015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112年4月18日其工程進度已完成至約91%,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12年4月18日其工程進度已達約91%;再依證人即被告之上包亞通公司工程經理吳成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亞通公司本工程專案經理,空調部分發給被告,合約總共有三家公司。我負責統籌全案,成本管制及工作時程管制以及與業主方的協調,包括捷運局及上包新亞建設。知道被告就承包亞通公司之被證1契約工程有 另發包給下包廠商承作,原告應該是負責冷氣的冰水系統的管路工程。當初工程在趕工也有缺料的情況,因為疫情關係,進場頻率其實起伏不定,進場人員也不確定,於112年4月底前被告施作進度及人員進場情況都很不理想。針對冰水系統工程,當時並沒有到達90%的施工進度,落差很大,做得斷斷續續,系統連接不起來。關於冰水系統部分,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款比例應該很低。112年4月後亞通公司與被告公司關於冰水系統工程之進行狀況,因為狀況不好,我們有強烈關注與要求,後來有代僱工,表示工程延誤已經很嚴重。112年4月底前就冰水系統本身的完成度,認為連20%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85至493頁);另依據亞通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略以:竣翊公司總工程款為3,915,926元,至112年4月26日止「冰水系統」部分,給付予竣翊公司工程款為1,323,593元,其「冰水管路系統」安裝完成佔比僅為40%…… 」,並函附第一次工程估驗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7至63頁);此外,證人吳成偉亦證述:就被告的空調工程,被告就是按照完工情況來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94頁),以及被告與亞通公司所簽訂之被證1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第2項,亦約定按估驗施工進度給付款項(本院卷一 第90頁)。據上開說明,則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時之工程完成進度應為約40%。至原告雖提出其主張之完工照片(本院卷一第499至5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493頁 ),而自上開照片無從認定原告之完工度,證人吳成偉亦證述:無法這樣看去確認工程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 。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進度已達91%,難認有據,無從採認。而原告自被告已收受工程款為1,277,295元,約占50.69%(即1,277,295元2,520,000元),而工程完成進度為 約40%,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依工程進度請領已完成之 工程款)及民法第505條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4,015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代墊配管材料搬運費80,85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6日、12月22日為 被告代墊搬運配管相關材料共計80,850元予搬運廠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 工程有因搬運配管相關材料,而代墊吊卡車費用共80,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之配管材料搬運費工程估價單(皓揚起重工程行、兆倉通運公司)及搬運鐵管照片、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至33、163至197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有給付起重工程行及通運公司上開款項及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3頁),另據原告陳明:原 告工作內容就是出人去現場裝設備,所有的空調機及管線全都是被告提供。空調設備要吊到樓上去安裝,起重行、運通公司這些全部都是吊卡車的錢(就是吊空調主機、管線等)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核與上開照片內容(吊掛管線等 )相符合,則據上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工程現場吊空調主機、管線之費用共80,850元。又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記載:鐵管、管另件、管墊及閥件等配管相關材料均由業主(即被告)提供並搬運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則上開搬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所生費用由被告抑或原告負擔等語,並無可採。是上開搬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然由原告先行墊付支出,可認被告因此受有不需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80,85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當時兩造系爭合約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因此獲取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被告支付搬運費用,系爭合約自非為上開費用之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22,869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通知原告不需再派員進場,無故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而若被告未逕自終止合約,原告尚能請款剩餘約9%工程款即228,690元(計算式:全部 工程總款252萬元-已施作2,291,310元=228,690元),而依系 爭合約第3條約定保留款10%,再業界慣例估驗款90%,保留 款10%,保留款待完工或驗收完成給付,通常業界稱尾款即工程利潤,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所受損害即餘工程款228,690元之保 留款10%即22,869元(計算式:228,690元×10%=22,869)等語 。 ⒉查工程實務上所謂保留款,係指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於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及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承攬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與費用,是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違約金及罰款之扣抵,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是以,保留款並非為該工程之利潤。原告據以保留款為其本來可得之利潤,故為其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869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本院卷一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通稱原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通稱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等款項,被告則主張原告履約有瑕疵及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則兩造所為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合約之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聲明請求:㈠原告應給付被告898,6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給付被 告2,26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反訴聲明如下述反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80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無故拖延,且原告有工程缺失項目如附表所示,且其施工品質惡劣,致系爭工程多處漏水,經被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4月25日止陸續催告,原告仍未派員進場施作,故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後(即112年4月27日聯絡 單向原告表示不需再派員進場),被告因此另聘多位點工及派員工施作,支出62,382元(點工薪資58,000元+員工加班費4,382元=62,382元)。而亞通公司亦加派點工施作,並因此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代僱工薪資324,000元。又被告另行 委請訴外人賜福冷氣工業社就系爭工程進行切管補閥焊接施工、壓差訊號產生器安裝配管施工、化學加藥桶配管安裝焊接施工、抽水泵補水管及冰水主機加裝補給璀管施工,因而耗資589,350元(計算式:433,500元+17,500元+28,350元+110,000元=589,350元)。此外,系爭工程被告除轉承包自亞通公司,亦轉承包自訴外人駿騏科技企業社(下稱駿騏企業社),業主駿騏企業社尚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而委請名宏工 程行進行空調工程,並因此扣款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029,000元。上開被告另行支出之費用及因此受有之損害,原告 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賠償被告2,004,732元(計算 式:62,382元+324,000元+589,350元+1,029,000元=2,004,7 32元)。 ㈡又保溫工程雖非系爭工程之項目,然因原告並未按照施工圖於配管安裝閥件、壓力錶及未按施工圖施作而導致管線漏水,致包裹於管線、設備外之保溫材料因加裝閥件、配管漏水而損害,駿騏企業社另聘名宏工程行進行主機房保溫工程、主機房外保溫工程,並向被告扣款567,000元、66萬元,被 告亦自行委請名宏工程行進行切管補閥件拆修原保溫材施工,花費78,750元。就原告所為加害給付,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503條、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前開工程費用共1,305,750元(計算式:567,000元+66萬元+78,750元=1,305,750元)。 ㈢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112年4月27 日聯絡單亦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而因原告施工有缺失及遲延,被告因而支出前開另聘點工薪資、員工加班費、亞通公司支援點工扣除款、切管補閥件拆修復原保溫材施工工程款和切管補閥件焊接施工工程款等,共計3,310,482元(即 前開乙、貳、一、㈠㈡項目),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 、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310,482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 ㈣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或逾被告所定期限仍未完成本合約義務,每逾1日,以本工程承攬總價3%計算逾期罰款。而系爭工程本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然經被告加派人力趕工,仍遲至同年5月30日方完工,逾完工 日期30日,為此,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268,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252萬元×3%×30日=2,268,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310,4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應給付被告2,26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如被告認施工品質有瑕疵,應以書面通知並限定改善日期,經通知原告2次,且原告未完 成或未到者,方可請求別組人員處理。然被告僅通知原告瑕疵部分,但並未定相當期限予原告修補,被告又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禁止原告進場修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承包之工程已加註不含保溫、配電控制等其他工項,被告請求其另行聘名宏工程行進行主機房保溫工程及空調工程,另聘賜福冷凍工業社進行壓差訊號產生器安裝配管、化學加藥桶配管安裝焊接工程等項之費用,顯無理由。 ㈢系爭合約並未載明完工日期,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與材料亦未約明應於多少施工日完成,且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前已完成工程91%,無可能拖延30日後方完工。 ㈣原告否認有造成被告損害,縱被告受有損害亦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關。總價價252萬元之系爭工程,被告非但不給付 工程款,反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費用高達3,310,482元,已超過原工程款價130%以上,顯不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於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並無記載有工程之完工期限,以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且亦無有任何以某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乙方(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或逾甲方(即被告)所訂期限仍未完成其他本合約義務時,每逾壹日,以本工程承攬總價3%計算逾期罰款,甲方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顯見系爭契約以於一定期限完成契約內容為必要等語,惟此僅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而已,與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完全無涉。另被告稱:其上包亞通公司要求112年4月25日試壓完成、112年4月30日全數完成系爭合約項目等語,然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工程有「完工期限」,與該工程契約是否有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實屬二事,被告以有「完工期限」一事,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約定以特定期限(即112年4月30日)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並無可採。 ⒊是以,本件並無符合民法第503條之要件,被告本件反訴依該 條為請求依據之部分,自均屬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589,350元及1,029,000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多項缺失、施工品質惡劣(如附表)。被告並因此委請賜福冷氣工業社就系爭工程進行切管補閥件焊接施工、壓差訊號產生器安裝配管施工、化學加藥桶統配管安裝焊接施工、抽水泵補水管及冰水主機加裝補給水管施工,各耗資433,500、17,500、28,350及110,000元,共589,350元(計算式:433,500+17,500+28,350+110,000=589,3 50);此外,系爭工程除係被告轉承包自亞通公司,亦轉承包自駿騏企業社,業主駿騏企業社尚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而委請名宏工程行進行空調工程,並因此扣減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029,000元等語。 ⒉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在完工品質有任何瑕疵,造成修繕之必要,通知乙方,兩次未到者,甲方(被告)有權外派別組人員進行修繕檢測,其費用將於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一第19頁)。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⒊經查,兩造間已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工程有瑕疵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原告,兩次未到,則被告有權委請他人修繕,其費用將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所謂「通知乙方,兩次未到者」,依其文義當然係指通知原告2次,而2次原告均未到場修繕之意思,因若僅有通知1次修繕,實無可能有2次未到發生之可能。另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係在約定關於有通知原告2次而均未到場修繕,被告始可委請他人修 繕,然並未有排除上開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繕之規定。 ⒋被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通知其施作系爭工程有機房2組冰水機焊道未能滿焊、膨脹水箱3組尚未連結等瑕疵,佐以被告已於line多次告知原告應於同月30日完成全數工程合約項目並派員進場施作,可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前修補工作所生瑕疵。且被告亦於112年4月26日以聯絡單竣翊工字第20230426號函(下稱112年4月26日聯絡單,本院卷一第37頁)告知原告:「2023年4月30日完工期限至近,若明日(2023年4月27日)貴司仍未派員進場施作,導致2023年4月30日無法完工,後 續衍生的逾期罰款、行政違約罰則、滯工裁罰等罰鍰,將由貴司全部承受」等語,顯見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應於112年4月27日進場修補瑕疵,並於同月30日內修補完成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安坑:未盡事宜。⒈豪鼎(1)機房尚有2組冰水機焊道未能滿焊。(2) 膨脹水箱3組尚未連結……」(本院卷一第107頁);再於112 年4月26日以112年4月26日聯絡單告知原告略以:業主要求112年4月30日完成合約項目,我司工務已於112年4月18日、4月24日在通訊軟體上多次告知須加派人力進場施工,今日仍未派人員進場施作。112年4月30日完工期限至近,若明日(112年4月27日)貴司仍未派員進場施作,導致112年4月30日無法完工,後續衍生逾期罰款、行政違約罰則、滯工裁罰等罰鍰,將由貴司全部承受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4月27日則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告知原告略以:今日(112年4月27日)貴司仍未派人員進場施作,我司已另外派員 進場搶工,此告知貴司即刻起不需再派員進場(包含後續驗收試水等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通知原告工程有未盡事宜時,並未限期原告修補瑕疵;於112年4月26日則係告知因完工期限將至,要求原告加派人力趕工,並非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於112年4月27日即告知原告被告已另外派員施工,不需再進場施作。是以,就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並未有2次通知原告修 補而原告未到場修補之情形,且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是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為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並無理由。 ⒌被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然系爭合約已約定系爭工程有瑕疵時,應通知原告,兩次未到者,被告始有權委請他人修繕。然被告並未有合於上開約定通知原告2 次,已如前述。再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縱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仍應經瑕疵催告之程序,即應先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待其未為修補,方能請求瑕疵損害。而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補正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其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開費用。 ㈢被告請求1,305,750元部分: 被告主張:保溫工程雖非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然保溫工程乃係透過保溫材料包裹於設備或管線外圍,藉此減少該設備或管線之熱(冷)源損失,以達到空調系統應有之施作要求,若管線漏水,則保溫材料亦會因漏水而損壞,抑或管線未按照工程圖安裝閥件、壓力錶等,在須加裝閥件時,亦須先行拆除保溫材料。本件因原告未按照施工圖於配管安裝閥件、壓力錶,及未按施工圖施工而致管線漏水(即附表),致包裹於管線、設備外之保溫材料因加裝閥件、配管漏水而損壞,屬被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即屬於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故業主駿騏企業社另聘名宏工程行進行主機房保溫工程及主機房外保溫工程並向被告扣款費用,以及被告自行委請名宏工程行進行切管補閥件拆修原保溫材施工之費用,各78,750、567,000及660,000元,共1,305,750元(計算式 :78,750+567,000+660,000=1,305,750),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有施工品 質不佳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圖,係被告自行於圖面以文字加註原告有缺失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有日期,且亦無從逕為認定原告有未按照施工圖施工並因而導致管線漏水且損壞包裹於管線、設備外之保溫材料,或原告未按照施工圖於配管安裝閥件、壓力錶,並導致被告因加裝閥件而有拆除保溫材料之必要(本院卷一第305至363頁);且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即告知原告已雇他人進場施作,無需再進場施作,而當時施工進度依給付款項情形應約為40%,已如上述,被告尚認為實際工程進度可能甚至低於40%(本院卷二第87頁),則系爭工程未到一半進度時,即由他人所接續施作,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認認定其所主張保溫材料遭損壞,係原告所導致。另被告所提出之反原證19及反原證20,為駿騏企業社與名宏工程行間,就主機房內保溫工程及主機房外至走道保溫工程之112年1月1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所附報價單,且依合約內容為包括車站棟、機廠棟(2F機房)、機廠棟(2F變電站)全部保溫工程(本院卷一第373至382頁);另被告所提出之反原證5,則為被告與名宏工程行間就2樓機房之保溫工程合約及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而上開證據至多也僅能認定其等間有簽署保溫工程之合約,尚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主張之損害保溫材料乙節。據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損害被告之保溫材料,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前開支出費用屬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所致之損害,且屬於定作人民法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 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解除契約之損害,亦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其中主張民法第503條部分, 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不爭執保溫工程並非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本院卷二第105頁),而被告所 謂進行保溫工程之支出費用,與原告工作是否遲延尚難認為有何關連;況且被告係主張因原告未按照施工圖於配管安裝閥件、壓力錶,須加裝閥件而先行拆除保溫材料,以及原告未按施工圖施工而致管線漏水,損及包裹管線、設備外之保溫材料(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為瑕疵結果損害,自亦非屬原告遲延工作所致被告損害。被告主張此為遲延工作所致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62,382元及32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起至4月25日以line陸續催告原告施作,原告仍不派人進場,故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 約後(即112年4月27日聯絡單向原告表示不需再派員進場),僅能就該部分另聘多位點工與派自家員工施作,各支出58,000及4,382元,共62,382元(計算式:58,000+4,382=62,382),同時業主亞通公司亦加派點工施作,並自其應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代僱工薪資32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經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為請求,於法不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主張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關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之規定,被告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所為意思表示,亦生終止契約效力等語 。則就原告尚未施作工程之部分,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為 終止契約,且被告並無支付工程款項予原告,而被告亦未證明因原告未進場施作而由被告自行或聘雇他人或由上包代雇點工施作所為支出之費用,比原先若由原告施作時,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金額有所增加,則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此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503條、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62,382元及324,000元,均無理由。㈤被告另主張: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112年4月27日聯絡單亦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而原告施工瑕疵及遲延,被告因而支出前開另聘點工薪資、員工加班費、亞通公司支援點工扣除款、切管補閥件拆修復原保溫材施工工程款及切管補閥件焊接施工工程款等費用,共計3,310,482元(即前開乙、貳、三、㈠至㈣項目),被告得依系爭 合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然上開㈠至㈣項目被告依上開合約約定或法條規定 請求,均已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各如上述,被告主張若認被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上開同法條或約定請求,認定結果並無有何不同。 ㈥被告請求2,26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本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原告無故遲延,被告雖加派人力趕工,系爭工程仍遲至112年5月30日完工,共逾上開完工日期30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2,268,000元(計算式:2,520,000x3%x30=2,2 68,00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固約定,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或逾被告所訂期限仍未完成其他本合約義務時,每逾1日,以本工程承攬總價3%計算逾期罰款。然112年4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已另外派員進場施作,不需再派人進場施作;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112年4月27日被告表示要解約,不讓我們進去,之後就沒有再進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則於被告所指之112年4月30日完工期限 前(即112年4月27日),原告即已因被告之要求而無法進場施作,被告上開所指之完工日期112年5月30日,亦為其他人完工之日期,而非原告,則自難認原告有該當上開所約定之「原告逾被告所訂期限仍未完工之情形」。況且,被告以112年4月27日聯絡單終止系爭合約之後,兩造間即已無契約義務存在,自無有何原告遲延「工作」或未完成「合約義務」之可能,被告於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後,認原告仍然發生遲延工期情事,而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實依法無據。據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2,268,000元逾期 罰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310,482元、2,26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又被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丁、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項次 缺失項目 證物 1 冰水主機焊道未能滿焊並無法完成試壓 反原證6 2 冰水主機配管未依工程圖安裝蝶閥 反原證6、7 3 膨脹水箱配管未施作 反原證8 4 加藥桶(即化學處理器)配管未施作 反原證9 5 空調配管未依工程圖安裝釋氣閥、平衡閥與蝶閥 反原證10 6 空調箱配管未依工程圖安裝釋氣閥與球閥 反原證11 7 恆溫恆濕空調箱配管未依工程圖安裝釋氣閥與球閥 反原證12 8 未依工程圖於Y型過濾器下方安裝壓力表組 反原證13 9 空調箱油令牙口未對準,試壓爆管並致漏水 反原證14 10 空調箱接頭未上AB膠、由令無墊片而致管線漏水 反原證15、16 11 支管漏水 原證17、16 12 空調箱管線未上TSSAB膠而致管線漏水 原證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