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林斐敏、金億昌精密有限公司、程國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敏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金億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斐敏為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9 日由羅英豪變更為林斐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斐敏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