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1號
- 原告
-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斐敏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豪
- 被告
- 金億昌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斐敏為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由羅英豪變更為林斐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斐敏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