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林斐敏、金億昌精密有限公司、程國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敏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金億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包台61西濱快速道路清水地磅站新建工程,並約定預付款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依現場施作進度,按月向伊請領工程款,伊則按被告請求預付30萬元及35萬3,640元,詎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並未 進場施作,故伊已依系爭契約關於〈解約及終止〉之第2點及 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尚未歸還前開預付之工 程款,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歸還工程款之利益,致伊受有65萬3,6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6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君翔水電工程估價單、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5日所開具之2只發票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47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歸還工程款項合計65萬3,640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 萬3,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4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