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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4,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萬0,953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另新臺幣6萬3,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7,336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4,128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另新臺幣6萬3,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欄第4項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4,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萬7,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6行 3,474,161元 3,467,336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9行 347萬4,161元 346萬7,336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第16行 347萬4,161元 346萬7,336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第18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347萬4,16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118萬元,為167萬4,161元(計算式:3,474,161元-1,180,000元=1,674,161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346萬7,33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118萬元,為228萬7,336元(計算式:3,467,336元-1,180,000元=2,287,336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第31行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161元,其中16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萬7,336元,其中222萬4,128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第9頁第5行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共計167萬4,161元,及其中16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共計228萬7,336元,及其中222萬4,128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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