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瓊如、祺嘉興業有限公司、林福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被 告 祺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中採購附屬會議紀錄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協議所致生之紛爭,雙方應儘量 友好協商解決;倘有涉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3.IV、V之約定,就被告已完成但存有瑕疵而需改善之部分及未完成工作範圍,原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擔已發生之修復費用含稅金額新臺幣99萬7,500元等語,屬系爭工程契約所涉之訴訟,則依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