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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6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福生
訴訟代理人
程俊元
訴訟代理人
褚雅茹
被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同年月7號、同年月17號簽訂「統包工程契約-宜蘭百喬食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案」(下稱百喬統包工程契約)、「統包工程契約-桃園龜山永大特殊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案」(下稱永大特殊鋼統包工程契約)、「統包工程契約-台中大雅全成製帽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案」(下稱大雅全成製帽工程契約),有上開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6頁)。嗣因被告財務不佳,經原告認定有不能或無力履約之情事,原告依百喬統包工程契約、永大特殊鋼統包工程契約、大雅全成製帽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三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三契約,兩造遂於111年12月1日簽訂終止協議書,此亦有終止協議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可認兩造系爭三契約業經終止,故原告於各工程完工後進行結算,系爭三契約之工程款結算後溢領金額如附件起訴狀第4頁、第5頁所載,分別為新台幣1,550,000元、7,633,325元、869,000元,共計溢領10,052,325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溢領上開三契約之工程款,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系爭三契約之工程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被告至遲於係於112年9月9日收受原告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而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9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起訴狀所載系爭三契約終止後溢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052,32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52,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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