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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7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悅集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範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傑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鉑淳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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