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華棋、福安工程行即張育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張華棋 被 告 福安工程行即張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卡爾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房屋泥作工程,欲收取工程款時,卡爾公司表示需附三聯式發票及提供發票行號帳戶始得撥付裝修工程款,原告遂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按行規先給付應繳稅款,被告再開立發票併提供渠工程行號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卡爾公司滙款,取得匯款後即交付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詎卡爾公司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藉口推託避不還款,顯有背信、侵權、不當得利情事。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經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此為原告起訴所自陳,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卡爾公司匯入之工程款侵吞入己,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所在地即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屬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