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宗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泰穎、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震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9號 原 告 宗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穎 訴訟代理人 王榮坤 被 告 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誠品建築-大安森林案新建工程」之保全監控工程(一期)及對講機門禁工程(二期)(下稱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5及109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保全監控工程契約書」及「對講及門禁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一期契約、系爭二期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9 萬9250元,追加工程款為231萬元。伊先後於109年7月及110年5月進場施作系爭一期及二期工程,被告並於110年7月7日及109年8月2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及系爭二期工程預付款。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7日陸續驗收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 工程款共323萬6597元予伊,然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系爭一期契約第24條、系爭二期契約第65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 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監控工程契約書、對講及門禁工程契約書、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合約明細表、追加工程合約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93、149至1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3萬6597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一期契約第24條、系爭二期契約第65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萬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