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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育琳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原 告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85萬5,086元(計算式:91,233,657+97,621,429=188,855,0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萬2,0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聲明第二項擴張聲明請求超過9,762萬1,429元本息一節,應待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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