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李義舜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一被告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慶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磊慶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
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380 元,惟上
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