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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石珉千

  • 當事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29萬1,84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擴張所請求鋼 筋部分未計價工作筋費用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0,465萬8,147元整,暨其中7,129萬1,8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3,336萬6,29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2頁)。被告程序上已同意前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建宏,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 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工程CF650區段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5日開工,110年4月29日完工,11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尚有下列款項 未獲被告給付清償: ⒈未計價工作筋9,244萬1,718元:鋼筋工程除原設計鋼筋外,施工時為施作設計鋼筋,常須輔以工作筋始能施作。按工程實務,工作筋均納入計價,此類鋼筋金額龐大,若不計價給付予廠商,顯非合理。然系爭工程結算鋼筋數量,並未計入工作筋數量,系爭契約有關鋼筋之單價分析表雖列有鋼筋接續等費用,卻未編列工作筋材料及施工費用,顯有錯誤,基於工程之完整性,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契約一般條款)第P.2、E.1、E.5條辦理契約變更,並依契約一 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未 計價工作筋9,244萬1,718元。 ⒉新增景安站保全費用886萬4,343元:系爭工程於中和線景安站施工時,就該站轉乘區域施工作業,伊應被告要求提出「CF651A標景安站Y10/O18轉乘銜接施工與防護計畫書」(下 稱防護計畫書)之旅客動線影響評估,送被告審查。被告審查意見要求:「一、每日營運時段(捷運車站開門至關門)均需維持1名安全引導人員。二、每日尖峰時段再增派1名引導人員,其服勤時段建議如下:1.平常日(週一至週五):上午07:00至上午09:00,以及下午17:00至晚上20:00。2.例假日:上午10:00至中午12:00,以及下午16:00至晚上19:00。」,並指示:「增派引導人員之人數、服勤時間與點位,後續視各施工階段與旅客反映再行調整」。然施工區域本設有施工隔屏與旅客區隔,不致誤入,並無設置引導人員必要。被告要求派駐引導人員,因此增加伊支出保全人員費用,應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條辦理契約變更,並依契約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給付伊新增景安站保 全費用886萬4,343元。 ⒊新增使用私地費用119萬9,459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 條規定,施工範圍用地應由被告取得,並依施工順序,開放予伊以利施工。系爭工程施工中,如附表3「內容」所示4項地點等位置,均有民眾出面主張施工範圍屬私人用地,要求支付使用對價。伊乃與各地主達成協議分別支付費用如附表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金額,小計為104萬3,008元(6萬元+4200元+42萬8808元+55萬元=104萬3008元),加計「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稅什費(15%)」15萬6,451元後,合 計119萬9,459元(104萬3,008元+15萬6,451元=119萬9,459元)。被告應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條辦理契約變更,並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給付使用私地 費用119萬9,459元(如附表3「原告主張」)。 ⒋新增鋼構預拱修正費用65萬7,143元:系爭工程鋼梁係被告提 供設計預拱值,伊依設計預拱值施作完成鋼梁及其上之橋面版,施工高程業經被告實測合格、伊自主檢查合格及被告准予備查,符合設計預拱需求。然橋面版混凝土澆置後,卻發生P1013到1016、P1023到P1024四跨單元之橋面版並實際下 降高程與設計高程不符,橋面板高程過高,需再降低2至5公分之問題。此情況應是設計預拱值錯誤所致。伊為調整橋面高程而支出橋面刨除等費用65萬7,143元,被告應依一般條 款第E.1、E.5條辦理契約變更,並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 法第490、491條給付之。 ⒌被告就AC瀝青透層不當扣款87萬8,414元:依施工技術規範第 02745章規定,瀝青透層需靜置24小時,方可進行瀝青混凝 土鋪設作業。然系爭工程途經中和景平路,交通流量繁忙,不可能封閉道路24小時舖設瀝青。為減少交通衝擊,伊瀝青舖築除多採夜間施工,並須於日間開放道路提供民眾使用。被告則以伊未提出影響評估,扣除相關路段瀝青透層計價費用共計87萬8,414元。然景平路段瀝青透層實際施作時間係 自103年至107年,原告僅為施工廠商,對於是否封閉車道禁止通行並無權決定,瀝青透層靜置24小時之規定,顯然客觀上無法達成。又瀝青透層依投標書附錄,保固期為兩年。原告相關工作完成迄今,已逾兩年,道路瀝青從未發生品質不良問題,足證原告施工品質符合契約規定,原告亦依約負保固責任,被告扣款,實無依據。被告應依一般條款Q.2條及 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將前開不當扣款87萬8,414元給付或返還之。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億0,404萬1,077元,計算如總表 「原告主張」之「合計」。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0,465萬8,147元,暨其中7,129萬1,84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336萬6,298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磋商與協調:「廠商或業主就關 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廠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得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第V.2條調解、仲裁要約、訴訟:「本契約或 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3)提起訴訟,雙方同 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利快速、有效解決爭議,或縮小爭議範圍,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有於訴訟前應經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約定,兩造自應遵守。本件訴訟所涉五項爭議,原告雖曾函請給付,惟僅有請求總表,並未檢附任何資料,亦未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 請求被告進行磋商及協調。原告就本件爭議逕行提起訴訟,導致「快速、有效解決爭議,或縮小爭議範圍,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五項費用,抗辯如下: ⒈未計價工作筋9,244萬1,718元: ⑴工作筋(含大底椅馬、寬止筋、墊筋等)的作用,是將施工圖之設計鋼筋墊高或固定。 ⑵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1.2款:「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附屬工作項目包括……:(1)固定 鋼筋之繫材、支撐或其他固定鋼筋裝置。(2)鋼筋之附件 。……(4)鋼筋實際重量超過標稱重量部分及耗損之鋼筋。… …(7)鋼筋接續(包含搭接、焊接及續接器等)。」、第4. 1.3(1)目:「鋼筋之計量以公噸為單位。A.重量之計算係以經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所示長度及CNS560所列之標稱重量為準。a.施工製造圖所示計量長度包括:主筋(續接之搭接長度除外)、溫度筋(續接之搭接長度除外)、箍筋、錨筋(含彎鉤、鋼筋端頭埋置)及補強筋等配置鋼筋之長度。」、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2451章第4.1.3.(4)目:「基樁鋼筋,包括鋼筋長度、搭接鋼環、及埋入樁帽基礎之鋼筋長度,以公噸為單位計量,至於工作筋、間隔器、鋼筋焊接等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不予計量。」鋼筋工程計量長度,不包括工作筋,為完成鋼筋工程所使用工作筋之費用,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之單價中,不另計價。 ⑶依系爭工程鋼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每1公噸鋼筋之單價分析 中,材料「鋼筋,SD420W級」數量為1.080公噸或1.050公噸,備註欄註明含耗損,可見編列預算時,已將工作筋等耗損納入考量,以每公噸加計8%或5%耗損方式處理。且單價分析表中有另為外加全部細項2%「零星工料」,是工作筋依約為 附屬工作,不予計量,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不得另為請求工作筋之費用。 ⒉新增景安站保全費用886萬4,343元:依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第1.2.15款:「景安 站聯開大樓……須拆除土開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 商須採取最權宜安全之處置,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廠商不得因此項工作之執行而影響本契約工程之整體計畫,而相關權宜安全之處置措施已包括於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費用內,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相關 費用。」、第01311章「工作協調及會議」第1.2.1款、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3.1.(4)目,亦有相同約定。為避免營運中車站進行拆除牆壁樓板等銜接工程,影響旅客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安全,原告有採取最權宜安全處置之契約義務,不得要求增加費用。景安站轉乘區域施工時,須採取最權宜安全之處置,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設置安全引導人員,係相關權宜安全處置措施之一部分,其費用已包括於依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費用內,原告不得要 求增加相關費用。 ⒊新增使用私地費用119萬9,459元: ⑴依契約一般條款第A.1條:「工地係指位於中華民國境內,為 辦理本契約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由業主提供之工程用地或經業主審核同意之場所。」、第H.2條第2項:「廠商應為其通達至工地所需之特殊或臨時通行權,負擔一切成本及費用。」、第H.5條:「廠商為執行本工程,須於工地範圍 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廠商負擔。」 ⑵附表3項次1「立言街36號前」、項次2「板南路520巷口」部分:依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3.4.(22) 目:「廠商僅能利用夜間……進行橋墩、大梁吊裝……須向交通 主管機關取得核准,始得進行作業,相關夜間吊裝及安全衛生管理皆包含於相關費用中,不得要求另外費用。」、第05122章鋼構造第3.1.1(16)目:「廠商僅能利用夜間……進行 鋼橋墩、鋼箱梁吊裝,……相關夜間吊裝及安全衛生管理皆包 含於相關費用中……」。原告租用本部分土地為路外私有停車 場,非屬工地範圍,係臨時執行吊裝作業而使用的土地,相關費用由一式計價項目及管理費涵蓋,非無償施作,原告為施工租借私有場地,所需費用由原告自己負擔,不得向伊請求增加給付。 ⑶附表3項次3「景平段17地號」部分:為進行捷運建設,伊已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自得使用道路。原告僅暫時架設圍籬,完工後拆除,恢復原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原來之使用。伊亦未指示原告必須租用該私有土地,原告自行租借土地,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請求增加給付。 ⑷項次4「墩柱P0287~P0905」:中和區秀峰段236、238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闢供公眾通行(景平路大永街口),因道路主管機關未辦理徵收,仍為私有。其中因捷運施工,墩柱坐落土地及高架軌道穿越土地上空,未及時完成徵收,迄102年4月始就236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236-1(墩柱)及236-2(高架軌道)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完成 補辦徵收,致須先行使用236地號私有土地施作墩柱及橋樑 ,並以地籍分割後236地號及238號土地,作為自來水管線穿越施工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之使用私地費,請本院依法判決。 ⒋新增鋼構預拱修正費用65萬7,143元:鋼梁預拱值(camber)之 計算,係為DL(靜載重)+SDL(附加靜載重)所造成變形之反值,其設計原意,係為當DL+SDL皆加載完成時,橋梁(縱向)將為水平狀態。原告完成橋面版後,應交付軌道標關聯廠商佈設軌道,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H.6(6)CF650區段標提 供機電系統廠商進場條件一覽表,「軌道工程」「A.完成軌道層/軌道基座二次混凝土面……版面高程及完成表面須符合 契約文件之規定」然原告施作之橋面版高程之測量結果與規範不符,且經現場會勘發現位於同一里程位置,左、右側之減振筒高程誤差值,或高、或低,顯示其橋面混凝土(同一里程位置/橫向)高程並非平整,顯然是施工品質問題,與 預拱值(縱向)無關。故原告施作刨除橋面板混凝土要屬施工中品質不良的瑕疵改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 ⒌AC瀝青透層扣款87萬8,414元:兩造曾於110年7月9日開會議討論本項爭議,然因原告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未經24小時即鋪設瀝青混凝土,未影響道路施工品質」之佐證,致未能辦理後續事宜。惟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 ,被告請本院請依法判決。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代辦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37億6,000萬元。工作範圍自中和市景平路秀朗橋端之Y8車站(秀朗橋站),路線向西沿景平路、中山路、板南路、中正路,轉入板橋市板新路,止於板新路與中山路口之Y14車站(板新站)。長約6.3公里,含高架橋及Y8車站(秀朗橋站)到Y14車站(板新站)等七座高 架車站及Y10車站(景安站)至Y11車站(中和站)間剪式橫渡線等工程。計有CF651A土建工程、CF651B土建工程、CF614B水電環控工程及CF616B電梯電扶梯工程等4子施工標(被 證3施工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110章1.2「工作範圍」) 。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5日開工,於110年4月29日竣工,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於109年1月31日通車。 ㈢CF650區段標(含4個子施工標及1個配合營運需求之IFUX06新 增標)於11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約146億8,197 萬5,302元(原證2工程驗收證明)。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即: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V.2條約定,與被告完成磋商與協調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 裁定駁回部分,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E.1、E.5(有補充)條辦理 契約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 請求未計價工程筋9,244萬1,718元(原告附表1-2),是否 有理?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有補充)條辦理契約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 新增景安站保全費用886萬4,343元(原告附表2),是否有 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有補充)條辦理契約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 新增使用私地費用119萬9,459元(原告附表3),是否有理 ?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有補充)條辦理契約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 新增鋼構預拱修正費用65萬7143元(原告附表4),是否有 理?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C瀝青透層不當扣款87萬8,414元,是 否有理?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V.2條約定兩造就爭議應先本於誠意磋商與協調,並非必須之前置程序: ⒈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訴訟 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爭議事項已無協商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就該爭議事項縱未踐行前置程序,逕以仲裁方式或提起訴訟解決紛爭,無非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甚至致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難謂違反契約約定。 ⒉經查,被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抗辯之契約依據,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磋商與協調:「廠商(即原告)或業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廠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得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第V.2條約定調解、仲裁要約、訴訟:「廠商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3)提起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固約定「應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如未能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達成協議」得提起訴訟等語,然並未要求進行所謂磋商與協調應進行多久(或來回多少次)才能判斷未能達成協議。查,原告就本件總表所示5大項款項曾一併與系爭契約其他追加工程款項目於108年8月30日、110年7月2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追加,然被告係於110年7月28日回覆稱因原告之總表僅粗略羅列大項目之金額,無任何詳細資料及陳參佐證,致難做出適當判斷,請貴公司依契約爭議協商規定提供各項要求款項之詳細資料及佐證,俾利後續辦理爭議款項協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423頁),足見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龐大,有眾多需要查證之處,確實較難簡單磋商解決爭議,本件起訴前確實並未達成協議。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開庭時更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件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原告起訴難認有違契約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磋商與協調前置程序即提起訴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云云,難認有理。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未計價工程筋9,244萬1,718元(本院卷二第361頁附表1-2)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錯誤改正」:「工程價目單 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應不損及本契約之效力,亦不免除廠商(即原告)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廠商在本契約下之任何義務或責任。任何該項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A.1條定義:「……”工程司”係指業主以書面 指派履行本契約業主權利與義務之業主代表。」(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錯誤或疏漏,被告指派之工程司得更正之。 ⒊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性,工程 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58頁),工程司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 ⒋一般條款第E.5條「契約變更價格之決定」第1項:「工程司依第E.2條所發之契約變更通知,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 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屬原契約詳細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則按該表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並由工程司通知廠商。」、第2項:「如工程司認為係新增非屬原契 約詳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者,得依原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3項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同一子施工標詳細表之相同名稱項目及說明如數量增加達原契約數量30%以上時,其超出30%之 部分,得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第3項由後列一般 條款補充規定第E.5條取代)(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一般 條款補充規定第E.5條「契約變更價格之決定(原條文第8行及第9詳以下文取代)」:「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各子施 工標之相同性質項目增加之總數量達契約原相同性質總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為議定前,廠商不得因而停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工程司依一般條款第E.2條所發契約變更通知,其價款由工 程司與廠商按前開約款所定原則議定之。 ⒌一般條款第Q.2條「給付尾款」:「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 項,廠商應將損鄰事件處理和解書及尾款之估驗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估驗計價金額。廠商於尾款估驗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發票或領款收據;此外,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保證全部永久性設備產權清楚,並無其他任何設定抵押或負擔情形,且自竣工日起全部工作物所有權移屬於業主所有,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6頁),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得依前開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⒍經查,本件「工作筋」係指例如大底椅馬、寬止筋、墊筋等作用在於將施工製造圖所標示之設計鋼筋予以支撐、墊高或固定,使設計鋼筋位於正確之設計位置後,進行後續混凝土灌漿作業之輔助物料。 ⒎次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2451章第4.1. 3.(4)目:「基樁鋼筋,包括鋼筋長度、搭接鋼環、及埋 入樁帽基礎之鋼筋長度,以公噸為單位計量,至於工作筋、間隔器、鋼筋焊接等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不予計量。」(見本院卷三第98頁),已明訂施作基樁工程時所使用之「工作筋」已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內不另計量計價,甚為明確。 ⒏另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1.2(1)目約 定:「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1)固定鋼筋之繫材、支撐或其他固定鋼筋裝置。 」、第4.1.3(1)目約定:「鋼筋之計量以公噸為單位。A.重量之計算係以經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所示長度及CNS560所列之標稱重量為準。a.施工製造圖所示計量長度包括:主筋(續接之搭接長度除外)、溫度筋(續接之搭接長度除外)、箍筋、錨筋(含彎鉤、鋼筋端頭埋置)及補強筋等配置鋼筋之長度。」(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鋼筋工程中「固定鋼筋之繫材、支撐或其他固定鋼筋裝置」,即包含支撐、墊高或固定設計鋼筋之工作筋,屬附屬工作項目,相關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不另計量計價。鋼筋之計量以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所示長度對應之CNS560標稱重量為準,計量長度包含主筋、溫度筋、箍筋、錨筋及補強筋等。故系爭契約業已約明,施作鋼筋工程所使用之工作筋不另計量,相關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除主筋、溫度筋、箍筋、錨筋及補強筋等之鋼筋重量外,原告不得另為請求工作筋之費用,亦無疑義。至原告提出營建署環河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契約「鋼筋彎鉤,埋置,搭接,支撐即板開孔補橋,人孔標準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綱要規範03210章影本各一份,其內固有將「鋼筋支撐架」之重量納 入計量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5、37頁),惟該等圖說或規範,究非本件契約文件,且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不同,自無援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作筋不另予計量計價,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工作筋款項9,244萬1,718元云云,應屬無理。又系爭工程之工作筋費用既已約明包含於鋼筋工程或基樁工程整體計價之項目內,是原告主張工作筋不另為計價,係要求廠商(即原告)無償施作工作筋;或剪力摩擦筋得以計量計價,工作筋卻不得另為計量計價,並非合理云云,均非有據。 ⒐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作筋數量為3,044.589噸,接近被告依 單價分析表所列8%或5%損耗所計算之鋼筋損耗數量3,871噸 ,豈非系爭契約幾無編列鋼筋損耗,顯不合理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前言:「一、……(二)……3.詳細表:乃 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其中並將各種依實作數量計價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予以釐清。4.單價分析表:A.乃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其目的僅在供工程司於執行契 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B.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廠商仍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第1.2.1(2)目:「新增下文:C.契約圖及施工技術規範所標示及規定之施工方法、材料、人工及機具,雖於單價分析表並無詳列項目,皆已包括於計價單價中。」(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是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計價 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僅供參考(如變更設計時之估價參考),原告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工程實際計價金額仍應以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對應之價格(如數量、單價及複價等)為準。系爭契約就鋼筋工程使用工作筋已約定合併計入鋼筋整體工程項目中予以計價,不另為單獨計量計價,縱原告認參考性質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鋼筋損耗或零星工料不足以支應工作筋數量需要,亦應自行考量是否反應於系爭工程相關投標價格中,尚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請求增加工程費用。 ㈢關於原告不請求新增景安站保全費用886萬4,343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310章「計畫管理 及協調」第1.2.15款約定:「景安站聯開大樓……須拆除土開 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商須採取最權宜安全之處 置,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廠商不得因此項工作之執行而影響本契約工程之整體計畫,而相關權宜安全之處置措施已包括於第01523章施工安全 衛生費用內,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01311章「工作協調及會議」第1.2.1款約定 :「……須拆除土開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商須與 聯開大樓管委會及捷運公司協調出入動線及設置安全……防護 設施,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3.1.(4)目:「拆除景安站聯開大樓內土開 大樓外牆及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商均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相關權宜安全之處置措施已包含施工安全衛生費用 內,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原告施作位於景安站之工程,須拆除景安站聯開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時,須採取最權宜安全之處置,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相關權宜安全之處置措施已包括於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費用內 ,不得要求增加相關費用。所謂「最權宜安全之處置」,應係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並應保障旅客及住戶通行之安全。然原告施作景安站區域工程時,旅客及住戶出入應會受到一定之影響,欲達完全「不影響」出入,或有技術上之困難性,原告採行之最權宜安全處置,應兼顧工程技術上之合理性,將旅客等人出入之影響性降低至通常可接受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311章第1.2. 1款:「……(8)Y10車站出入口與已完工聯開大樓共構……1樓 至5樓須拆除土開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商須與 聯開大樓管委會及捷運公司協調出入動線及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原告須與臺北捷運公司協 調出入動線及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為目標。是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不影響旅客出入之合理要求,被告應有配合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所提送「CF651A標景安站Y10/O18轉乘銜接施工與 防護計畫書」C版之被告「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記載:「 捷運公司審查意見:……施工隔屏與施工構台自開始架設日起 至完全拆除日止,請施工廠商增派引導人員,於捷運營運時間引導O18站旅客進出大廳、購票與加值,服勤時間說明如 下:一、每日營運時段(捷運車站開門至關門)均需維持1名 安全引導人員。二、每日尖峰時段再增派1名引導人員,其 服勤時段建議如下:1.平常日(週一至週五):上午07:00至 上午09:00,以及下午17:00至晚上20:00。2.例假日:上午10:00至中午12:00,以及下午16:00至晚上19:00。……四、施 工廠商增派引導人員之人數、服勤時間與點位,後續視各施工階段與旅客反映再行調整。」(見本卷一第191、192頁),可知,臺北捷運公司要求原告於景安站除了設置施工隔屏等硬體設施,以區隔施工區域與旅客通行動線外,再另行增派引導人員,加快旅客找到正確動線的速度,避免人流在動線與以往不同之處停滯,進一步防止人員誤闖工區,協助旅客更順利「進出」捷運站大廳、購票與加值,基於其經營捷運系統上專業之考量,應尚屬合理範圍,並未超出「最權宜安全之處置」及「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之契約要求。是原告設置引導人員所支出之費用,應尚在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辦理之範圍,相關費用已包括於施工安全衛生費用內,尚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㈣關於原告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新增使用私地費用112萬5,629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A.1條約定:「”永久性工程”係指依本 契約所應辦理之保固及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係指辦理 或保固本契約所需或有關之各種臨時性工程。……”工地”係指 位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辦理本契約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由業主提供之工程用地或經業主審核同意之場所。」(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H.2條第1項約定:「……業主應按本契 約對本工程施工順序之約定,於發出開工通知書時,將依本契約約定業主所提供之工地範圍對廠商開放,使廠商得依其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詳細施工進度表,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施作永久性工程、臨 時性工程所在之工程用地,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 ⒉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為其通達至工地所需之特殊或臨時通行權,負擔一切成本及費用。」、第H.5條約定:「廠商為執行本工程,須於工地範圍 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為通達至工地之通行權、或為執行工程於工地範圍外租用土地,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所謂「工地範圍外」土地,應係指前開一般條款第A.1條所稱應由 被告提供之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所在工程用地以外之土地。 ⒊原告主張之新增使用私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整理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3項次1「立言街36號前」、項次2「板南路520巷口」:①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5條約定,原告為執行系爭工程 於工地範圍外租用土地,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所謂「工地範圍外」土地,應係指一般條款第A.1條所稱應由被告提供 之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所在工程用地以外之土地,已如前述。 ②次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3.4(22)目:「廠商僅能利用夜間影響民眾較小時段……進行橋 墩、大梁吊裝……須向交通主管機關取得核准,始得進行作業 ,相關夜間吊裝及安全衛生管理皆包含於相關費用中,不得要求另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84頁)、第05122章鋼構造第3.1.1(16)目:「廠商僅能利用夜間影響民眾較小時 段……進行鋼橋墩、鋼箱梁吊裝,……須向交通主管機關取得核 准,始得進行作業,相關夜間吊裝及安全衛生管理皆包含於相關費用中,廠商不得要求另外費用。」(見本院卷四第97頁),原告進行鋼箱梁等吊裝作業時,須向交通主管機關取得核准,吊裝及安全衛生管理等費用,包含於相關費用中,原告不得另外請求費用。 ③原告主張因立言街及板南路路幅狹小,進行吊運箱型時,因吊車本體需向兩側外伸撐座及吊車迴旋半徑之空間需求,租用兩側私人用地以供吊裝作業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56頁),並參原告所提立言街36號前土地臨時借用協議 書:「……乙方(即原告)承攬台北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 工程,於103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共計31日)因工程所需借用甲方(即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之停車場(鄰板南路側)……協 議內容如下:……二、甲方同意出借上述停車場因乙方施工需 求拆除之設施(含圍籬拆除150米及借用停車格55格等), 借用時間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共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板南路520巷口土地臨時 借用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承攬台北捷運環狀線 CF650區段標工程,於104年05月29日起至104年05月31日止 (共計3日)因工程所需借用甲方(即中華停車場)所屬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520巷對面之中華停車場空地(鄰元 隆雙星側)……協議內容如下:……二、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 書之同時,甲方同意出借上述空地及其附屬設施(含圍籬拆除17.8M及借用停車格7格等,……借用時間自104年05月29日 起至104年05月31日止(共計3日)……。」(見本院卷一第24 9頁),可知原告租用前開私人土地係供作吊車設備使用, 非屬一般條款第H.2條第1項,由被告提供施作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所在之工程用地範圍;而應屬一般條款第H.5條 ,原告為執行系爭工程於「工地範圍外」租用土地之範圍。依一般條款第H.5條、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3.4(22)目、第05122章鋼構造第3.1.1(16)目約定, 租地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吊裝等相關工程費用中,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立言街36號前」租用私地費用6萬元、「板南路520巷口」租用私地費用4,200 元,應非有理。 ⑵項次3「景平段17地號」: ①經查,被告稱本項私有土地位於道路範圍(車道)內,原本就是持續供公眾通行中,道路主管機關固尚未辦理徵收,但被告已得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非不得架設圍籬,被告亦未指示原告必須租用該私有土地。原告自行租借土地,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知,本項租用土地位於既有道路,本應由 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施工使用許可,無償交由原告設置圍籬於其中進行施工。即該土地範圍,屬原告施作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所在之工程用地,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而該私有土地固得作為既設道路供用路人無償使用,惟應不包含將之以圍籬圈圍,而供非道路用途之工程施工所用。是本項土地因與地主發生使用爭議,而由原告支付地主使用補償金,應非一般條款第H.2條第2項、第H.5條約定,應由 原告負擔之通達至工地通行權、或於工地範圍外租用土地之費用範圍。而應係一般條款第H.2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之範圍。被告既未能取得既有道路私有地主之施工使用同意,而由原告代為支付之用地使用費用,應屬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之工作範圍,然卻未獲被告給付對應之報酬,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允為報酬。原告得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私地使用費。 ②次查,原告支出本項用地使用費42萬8,088元,此有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黃四房收據:「茲立據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所屬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因捷運工程使 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整…….已由捷 運施工程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CH650區段標專案工程處 支付無誤,……特立此據。」、原告公司開立支票1紙(票面 金額:42萬8,808元;受款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應屬有理。。 ③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G.12條約定,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變更契約,被告有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不得請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經查:A.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G.12條約定:「廠商要求契約變更……如廠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要求契約變更時 ,最遲應於變更事件開始發生14天內,以書面提送工程司處理,經工程司同意方繼續執行。若變更事件廠商未事先告知工程司,廠商卻於已執行完成才通知工程司處理,工程司有權拒絕辦理,且必須無償完成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廠商要求契約變更時,應於變更事件開始發生14天內,以書面提送工程司處理。若廠商未事先告知工程司,而於才通知工程司處理,工程司有權拒絕辦理。 B.經查,本項工程用地本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若用地範圍與地主發生爭議事項,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惟觀104年2月12日「有關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施工臨時使用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協調會」會議紀錄:「六、……因施工需要使用祭祀 公業所屬景平段17地號私地……八、結論:……(二)、依本標 施工廠商於104年1月8日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黃四房就租用 私地面積及每月租金計算方式已達共識……同意施工廠商私地 租金給付方式採施工圍籬撤除解辦理會勘確認後一次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處理應由被告 提供之工地範圍之用地爭議問題,而由原告代為處理。且原告處理方式(即前開會議紀錄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業經被告於會議中確認及同意,並非未事先告知被告。被告抗辯得依前開一般條款款補充規定第G.12條約定,得拒絕給付原告本項私地費用云云,應屬無理。 ⑶項次4「墩柱P0827~P0905」:經查,被告自認本項土地(景平路秀峰段236、238地號土地)為墩柱位置,確屬103年底 補辦公告徵收範圍,原告於完成徵收前已支付費用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足見本項土地屬一般條款第H.2條第1項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之土地範圍,然因被告未 能如期完成土地徵收,以致原告支出55萬元土地借用費。此亦有101年5月24日「有關市民李道正君陳情本局,因捷運環狀線於中和區景平路秀峰段236、238地號等私人所屬用地施工,土地尚未完成徵收補償,要求停工等事宜,辦理現場會勘」紀錄、原告與地主李道正簽訂之土地臨時借用協議書、李道正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借用本項 土地應屬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之工作範圍,然卻未獲被告給付對應之報酬,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允為報酬 。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私地使用 費。 ⑷以上累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用地使用費為97萬8,808元(42 萬8,808元+55萬元=97萬8,808元)。 ⑸項次5「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稅什費(15%)」:經查 ,原告除支出前開用地使用費外,應尚有支出溝通、協調、管理等衍生費用,該等間接費用(含合理之利潤),該等間接費用應屬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1條 ,請求被告負擔。另參系爭契約工程總表項次二十六「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稅什費(一~二十五項合計之15%)」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私地使用費 比例15%計算之間接費用14萬6,821元(97萬8,808元x15%=14 萬6,821元),應屬有理。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私地使用費112萬5,629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5)」。 ㈤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新增鋼構預拱修正費用65萬7,14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梁設計預拱值由被告設計提供,伊已經依設計預拱值施作鋼樑,且系爭工程是由被告自辦監造,於軌道層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時,均由被告進行高程查驗並核可後才續行,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發現橋面板高程過高乙節,應係鋼構設計之預拱值過高造成,並非伊混凝土板澆置厚度與施工品質之問題。是以,軌道標廠商進場時發現橋面板高程過高,需再降低2至5公分,被告命伊刨除過高部分修正高程,伊因此支出橋面刨除等費用,應由被告追加給付。退步言,縱認係伊混凝土板厚度施作錯誤造成高程過高,被告身為監造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敲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7頁卷四第290至291頁)。 ⒉被告則稱本件鋼梁預拱值(camber)之計算,係為DL(靜載重)+ SDL(附加靜載重)所造成變形之反值,其設計原意,係為當DL+SDL皆加載完成時,橋梁(縱向)將為水平狀態。軌道標進 場時進行測量,結果顯示橋面板高程過高,係指鋼梁上已完成混凝土鋪設之橋面過高,而非鋼梁本身。且依106年1月17日「有關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提供CF611標軌道工程仰拱面高程暨進場需改善事項現場會勘」紀錄之附件CF611標高 程收方資料,可知位於同一里程位置,左側右側之減振筒高程誤差值,或高、或低,顯示其橋面混凝土(橫向)高程並非平整,顯示此為施工品質問題,與預拱值(縱向)無關。完成符合高程的橋面供後續廠商進場施作是原告的義務,原告於橋面混凝土施工中,未檢核調整,施作結果橋面混凝土不平整,致須刨除橋面混凝土,以調整混凝土面高程,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⒊經查,被告106年1月12日北市中軌字第10630530900號開會通 知單記載:「備註:本會勘將就1.附件所示CF650所提供CF611軌道標之仰拱面高程與設計差異,進行檢討並研討相應之改善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63頁)、106年1月17日「 有關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提供CF611標軌道工程仰拱面高程暨進場須改善事項現場會勘」紀錄:「陸、結論:一、CF650標Y10-Y11間所提供CF611軌道標FST區域之橋面版仰拱面高程與設計高程差異部分:1.一般段浮動式道床區因高程較高區域係全面性,故由CF650標採全區域刨除的方式處理至 符合契約規定之高程……2.道岔區浮動式道床區因僅係局部點 位高程較高,故於該點位可採研磨方式處理至符合契約規定之高程,唯土建標須考量整體仰拱面之排水,以避免減振筒位置積水。3.CF標所提供CF611軌道標FST區域之仰拱面高程與設計高程差異如附件(軌道標收測減震筒筒位成果)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及減振筒位仰拱高程檢測 成果表:「誤差值"+"代表高程太高,"-"值代表高程太低…… 浮動式道床仰拱面誤差規範:+10/-10mm」(見本院卷一第573至600頁),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橋面版後,橋面版仰 拱頂面高程與設計高程確實存有部分太高、部分太低不可容許之高程誤差(誤差上限為+10mm、下限為-10mm),需由原告整平改善的情況。原告主張橋面版仰拱頂面高程較設計高程高,係因被告提供之鋼梁設計預拱值過高所致,可歸責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修正費用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⒋本件橋面版仰拱頂面高程較設計高程高之爭議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其指派鑑定技師黎光傑、吳宗翰技師辦理,已完成113年11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99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共一冊,放於卷外),並於114年2月25日回函回覆當事人問題(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48頁),其鑑定經過、內容以及結論:「(四)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6日至113年07月22日期間,向營運單位新北市捷運公司申請夜間測量,於夜間捷運停馱時段,以免棱鏡全測站經緯儀由橋墩底部引點至橋面板頂,進行橋面板頂部及底部相對高程測量。以P1024橋墩底部黏貼反光覘標訂為BM控制點(GL+1Om)製成橋面板頂部及底部相對高程線型圖,詳附件五P.1。(五)說明鑑定標的物鋼箱梁預拱配置及標的物受靜載重產生變位情況:1.預拱:鑑定標的物橋梁加載之前,設計者刻意讓結構在無負載時呈現出『向上變位』,使其能夠在承受靜載重作用下進行補償。2.靜載重:指長時間受重力影響不會改變的載重或荷載,對結構體產生『向下變位』。3.經查相關施工圖說,鑑定標的物之鋼箱梁單元皆為向上預拱(圖一、圖二),依設計原意當靜載重(指鋼梁、橋面板、捷運設備及其它之靜重)加載完成產生向下變位(下簡稱靜載重變位),橋梁高程應降至設計高程,附件四,P.117、1.27。……4.以示意圖(如表一:橋梁淨載重變位示意說明)說明於不同設計預拱值情況下,鑑定標的物上部結構(含鋼梁、橋面板等構件)產生靜載重變位情況之差異:(六)依據橋面板頂部及底部相對高程線型圖,說明橋梁現況與設計差異之判斷方法,詳圖三、四,附件五p.l。1.橋面板底高程加設計板厚38cm(詳附件四p.112、120)之測線,與橋面板頂部測線進行比對,可得知現況板厚與設計值之差異。2.橋面板底部支承位置之連線可視為軌道完成線型,並與橋面板底部高程測線進行比對,判斷橋梁於靜載重變位後與軌道完成線型之差異。(七)鑑定作業測量成果進行合理性判斷,結果如下所示:1.鑑定標的物現況顯示,P0000-0000橋面板厚度過厚;P0000-0000及P0000-0000橋面板厚相近於設計值。由此確知,標的物於系爭事項刨除作業前,橋面板厚度大於設計要求。2.原告主張橋面板刨除係因鋼梁設計預拱值錯誤(預拱值大於靜載重變位);惟測得橋面板底部線型呈現凹字狀之向下撓曲(詳圖五),鑑定標的物現況設計預拱值小於或等於靜載重變位,若橋面板混凝/土澆置厚度無誤,橋面板頂部理應低於設計高程。但現況為須刨除超鋪之混凝土橋面板,因此據以推論肇因應為橋面板鋪設厚度過厚,故原告主張爭議發生原因不成立。九、鑑定結論:依據鑑定作業及相關佐證資料研判,本案爭議發生原因為橋面板混凝土澆置過厚,橋面板完成面高程超出設計值,以致鑑定標的物需進行刨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到8頁) ⒌查,「高架橋第10B02單元結構剖面圖」(圖號:F651A/SE437)、「高架橋第10B03單元結構剖面圖2之2頁」(圖號:F651A/SE454(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四-112、附件四-121)所標示之橋面版「橫向」斷面圖,橋面版於兩端及中央處之版厚為380mm,向墩柱方向作洩水坡度,墩柱位置版厚減為320mm。而依106年1月17日「有關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提供CF611標軌道工程仰拱面高程暨進場須改善事項現場會勘」紀錄所附「減振筒仰拱高程檢測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及被告所提「橋面俯視示意圖」之減振筒位置(見本院卷一第601頁),可知橋面版高程不符設計高程之情況主要發生在減振筒範圍(即橋面中央區域),該減振筒區域版厚應非380mm,而係320至380mm間洩水坡度區,而原告當時刨除改善的範圍亦在此區域,橋面板兩側並非被告當時要求刨除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67頁),並觀原告所提刨除及改善橋面板高程工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56至258頁),可知原告改善橋面板範圍,並不包含橋面板(橫向)兩側。鑑定單位表示其測量「橋面板頂部高程」及「橋面板底部高程」之位置為橋面板側邊邊緣位置(該處設計厚度為380mm),而非減振筒位置,此有鑑定單位114年2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42000765號函附「釋疑問題回覆」編號1所附剖面圖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2頁)。鑑定單位於橋面板邊緣所測量之板厚,因尚涉及原告實際施作洩水坡度之情形,固然不能據以推估橋面板在減振筒位置之橋面板頂部高程及厚度;但橋面板底部高程即無前開因素之影響,鑑定單位以橋面板底部高程與支承端連線高程之相對高程變化所為推論,應可採信,亦即原告主張爭議發生原因係被告給的鋼構設計之預拱值過高造成云云,並不成立。 ⒍至原告主張其依設計預拱值施作鋼樑,於軌道層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均有進行高程查驗,混凝土完成面設有標高器,以確認混凝土澆置厚度,並無施作高程不符情形云云,毋非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之模板施工品質抽查記錄表、混凝土施工前管制抽查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69、81頁)為據。然查,前開記錄表是對於模板以及混凝土澆置前之準備作抽查,前開記錄中並未見被告對原告施作完成之橋面板厚度進行檢測,且前開兩項記錄表均係於橋面板混凝土澆置「前」製作,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業就橋面板頂部高程、厚度予以檢測合格。另原告所提工程審驗申請單、施工圖、混凝土數量計算表、自主檢查表等,固經被告工程司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73、75至87頁),惟均未見曾對橋面板橋面板頂部高程、厚度予以確認。是原告無從以前開文件主張其施作橋面板厚度等符合要求。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有補充)條辦理契約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尚 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另以被告與有過失云云要求被告負擔一半刨除修改高程費用,亦於法不合。 ⒎綜上,系爭工程設計之預拱鋼梁經加載靜載重後,實際向下變形量約略大於鋼梁預拱值,即鋼梁設計預拱值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橋面版頂部高程大於設計值,以致橋面版須進行表面刨除,衍生刨除費用,係因鋼梁預拱值過高,可歸責被告,被告應追加給付刨除費用之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遭扣之AC瀝青透層工程款87萬8,414元部分: ⒈經查,107年12月4日有關本標瀝青混凝土及級配回填施工討論會會議紀錄:「陸、結論:(一)、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745章瀝青透層相關規定需靜置24小時方可進行瀝青混凝土 鋪設作業,惟施工廠商表示為加速道路開放,透層噴灑後靜置時間未予計時,為此,請施工廠商提出足以證明靜置24小時之佐證資料或影響評估,而在施工廠商提出佐證資料及影響評估前,本處將扣除瀝青透層相關計價費用(新臺幣76萬0902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工程估驗加扣款 清單(第91次計價)「備註」記載:「二、有關本標瀝青混凝土及級配回填施工討論會會議紀錄,結論(一)『……在施 工廠商未提出佐證資料及影響評估前,本處將扣除瀝青透層相關計價費用(新臺幣76萬902元整)。』,於本期計價辦理 0000000000項「瀝青透層」費用暫扣。計76萬902元X1.15%+ 3,377元=87萬8,414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可知, 因原告施作瀝青透層後,於尚未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745章 瀝青透層相關規定靜置24小時前,即進行後續瀝青混凝土鋪設作業,以致有品質疑慮,遭被告將瀝青透層工程費用87萬8,414元,暫不予計價給付。 ⒉惟系爭工程嗣後於110年12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未見被告 將瀝青透層相關工項列入驗收缺失,此有110年12月24日工 程驗收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亦未抗辯原告仍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卷 三第35頁)。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2條約定,於 驗收合格後,於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AC瀝青透層工程款87萬8,414元。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200萬4,043元,計算如總表「判斷」之「合計(聲明請求104,658,147元)」,原告請 求該部分款項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工程款200萬4,043元外,尚得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2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4,043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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