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2號
- 原告
-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閎遠(原名黃清山)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益誠律師
- 被告
-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事件起訴前即民國111年7月8日已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等件可考,是被告之主事務所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