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晏榆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 複代理人
- 路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辛柏律師
- 被告
- 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高邦富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故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依契約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359萬7825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48萬4317元,共計408萬274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5頁、第111頁)。嗣原告主張因當時承辦人員誤解法律用語「解除」、「終止」之涵義,認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即屬「解除」契約,故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3頁),實則原告真意應為「終止」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原告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並依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返還定金部分追加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不得繼續持有定金,乃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不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9-160頁),復減縮請求返還定金之金額為215萬8270元,就返還報酬48萬4317元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第165-16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抗辯原告所主張者為新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本訴與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皆為原告得否合法終止契約,應屬同一,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聲明、撤回訴之一部,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62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之新竹縣寶山鄉台積電廠辦防煙垂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材料即鋁料、鋼絲玻璃(下稱系爭材料)連同施工工資每米單價計1625元,共計4000米,工程款共計719萬5650元,伊並依約給付定金359萬7825元。後因被告工人未能如期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遂於111年10月7日再簽訂合約增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被告僅需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未約定數量之系爭材料,施工部分則由伊另行發包他家廠商施作,系爭材料價金則由伊已支付之定金扣抵。協議書僅取代系爭契約關於材料、施工部分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仍存續而與協議書約定併存。後被告出貨3次,貨款由定金扣抵,扣抵後定金仍有餘額215萬8270元,然被告竟無故要求加價100萬元方願繼續供應系爭材料,系爭工程進度因而遲緩,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定金215萬8270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系爭材料共計4000米,簽約後原告即以伊施工費用過高為由,要求伊減價,然伊為購買4000米系爭材料,已經墊付龐大費用,且系爭材料規格特殊,亦甚難轉售,獲利空間所剩無幾,無從減價,惟為顧及兩造商誼,兩造乃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另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伊則供應系爭材料予原告,數量仍為4000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就系爭材料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拒絕出貨,迄至111年11月18日為止,原告尚未受領2312米鋁料、3283米玻璃材料,扣除定金餘額215萬8270元,原告應再給付貨款計160萬9845元,故伊始要求原告除定金餘額以外需再給付貨款並受領上開數量之系爭材料。而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協議書取代,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況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伊亦無原告所指遲延出貨之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不得請求返還剩餘定金215萬8270元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8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原告之新竹縣寶山鄉台積電廠辦防煙垂壁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材料每米連同工資計價共1625元,數量計4000米,工程款共計719萬565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359萬7825元,後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簽訂合約增補協議書(即協議書),合意改由被告出貨系爭材料予原告,貨款自定金扣抵,原告另行委由他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又上開定金抵扣被告已出貨3次之貨款、費用等,餘額計215萬8270元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扣款計價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91頁、第137頁、第190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協議書既已約定貨款自定金扣除,而定金尚有餘額215萬8270元,然被告竟要求原告再給付100萬元方願繼續出貨,原告始以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終止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定金餘額215萬827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本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遲延進場施工,原告只得與被告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僅需供應系爭材料即可,原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工;被告則抗辯兩造簽訂協議書,係因原告覓得較低價之廠商施工,故改為向被告採購系爭材料。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工程期限:配合甲方(指原告)施作排程進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依約被告需配合工期,依原告指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指示、遲延進場施工,業據其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周晏榆、高邦富間111年9月24日對話紀錄為證(原證5、10,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01-209頁),該對話紀錄記載:「111年9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晏榆:小高(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邦富)你要趕快安排你工班進場時間給我...請你務必重視並履行雙方簽訂的合約...」、「高邦富:師傅目前聯絡不上,不相信您自己打他電話...」、「周晏榆:今天至少給確定進場時間吧!你的師傅你自己要想辦法聯絡才是」、「高邦富:你付我訂金連買我材料都不夠,我現在可以很明確告知你,...我現在就決定竹南我一樣做到您這邊訂金扣完我就退場...」、「高邦富:...寶山我也有做好一區,後續因為一些規定成本上升,沒有補貼到一些費用,我一樣時間到扣除你的訂金米數或直接提供材料到你訂金扣完,你寶山在請別人裝吧,另外一半玻璃我自己買的,至於我要用在哪,你們不用管,從一開始你們就只會把事情推給包商,師傅沒有義務要做這樣隨時配合」(見本院卷第201-209頁)。
⒉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催促被告應依約盡速派工進場施工,以免延誤工期,被告先表示無法聯絡工班師傅,而於原告要求被告至少應確認工班師傅進場時間,被告不僅未予回應,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確認、積極聯絡、安排工班師傅進場施工,反表示被告僅願施工、出貨至訂金扣除完畢為止,原告可另行委請他家廠商施工,至於被告已經購入之系爭材料,被告將自行使用,原告無從置喙,且工班師傅亦無義務配合工期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未能依約配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以致遲延工期,經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兩造方合意改由被告僅提供系爭材料,不再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另行委由他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協議書,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另行覓得較低價施工廠商,兩造方簽訂協議書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取。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舉上開111年9月24日對話紀錄應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另一台積電竹南辦公室工程案,與本件寶山廠工程無關,並舉兩造法定代理人周晏榆、高邦富間111年9月24日對話紀錄為證(被證7,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惟被告所舉被證7之對話紀錄,17:34後對話(見本院卷第183頁)即跳接19:32對話(見本院卷第185頁),對照原告所舉原證10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被證7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然短少17:39、18:18之對話即「高邦富:你付我訂金連買我材料都不夠,我現在可以很明確告知你,...我現在就決定竹南我一樣做到您這邊訂金扣完我就退場...」、「高邦富:...寶山我也有做好一區,後續因為一些規定成本上升,沒有補貼到一些費用,我一樣時間到扣除你的訂金米數或直接提供材料到你訂金扣完,你寶山在請別人裝吧,另外一半玻璃我自己買的,至於我要用在哪,你們不用管,從一開始你們就只會把事情推給包商,師傅沒有義務要做這樣隨時配合」,可見兩造法定代理人周晏榆、高邦富間111年9月24日對話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針對兩造間台積電竹南辦公室工程,而與本件寶山廠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協議書僅取代系爭契約部分約定,其效力係與系爭契約併存,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合意以協議書約定取代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失其效力。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合約增補協議書。...經雙方協議後,決議由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對本案件僅提供材料出貨...,施工由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發包。材料費用為:①鋼絲玻璃每米新台幣705元。②鋁料每米新台幣550元。以上費用由先前已經支付之訂金優先扣除,餘額另行實支實付。...」(見本院第91頁),原告據此主張協議書既然名稱為「合約增補」協議書,堪認協議書僅在「增補」原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並未當然失其效力,堪認可採。
⒉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行簽訂協議書,故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然查,原告寄發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見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則以111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回覆原告,依該份律師函所載(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被告不僅並未爭執系爭契約已經失效,反指稱「...請貴公司配合,於函到後10日內使本公司順利進場入料。若否,本公司將依前述規定及台積電寶山廠工程合約第16條之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台積電寶山廠與竹南辦公室1F至6F工程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6頁),是以被告既以上開律師函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約定求償,可見被告亦不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間簽訂協議書而失效。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材料之出貨數量,且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供應系爭材料予原告,系爭材料價金自定金扣除,而定金尚有餘額,然被告竟違約要求原告再給付100萬元方願供貨,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協議書;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約定由被告供應之系爭材料共計4000米,被告方要求原告依約受領剩餘之2312米鋁料、3283米玻璃材料,而扣除定金餘額215萬8270元後,原告應再給付之貨款共計160萬9845元,然原告拒絕受領所餘全數系爭材料、給付全數貨款,被告方要求原告先給付100萬元,被告並未拒絕出貨,況系爭合約已經失效,亦無從終止。查:
⒈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材料數量為4000米(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兩造法定代理人周晏榆、高邦富間111年9月24日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邦富稱:「...另外一半玻璃我自己買的至於我要用在哪你們不用管...」(見本院卷第209頁),兩造復於111年10月7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以上費用將由先前已支付之訂金優先扣款,餘額另行實支實付。...」(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改以協議書約定被告供應系爭材料,兩造就材料數量是否仍合意為4000米,並非無疑。
⒉再者,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改以協議書約定被告供應系爭材料,由原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其餘約定並非當然失其效力,已如前所述;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方(指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被告)不得異議。⑵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及同樣折讓比例計算追加減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固然已約定施作數量為4000米,然依約原告非不得按照實際需求,增減工程數量,被告對此不得異議。從而協議書雖約定改由被告供應系爭材料,由原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兩造締約真意、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等情綜合以觀,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堪認原告非不得依其實際需求、施作工程數量,向被告訂購系爭材料,不以訂足4000米為必要。而依兩造法定代理人周晏榆、高邦富間111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周晏榆:寶山廠我已經跟穆氏協調好物料放置空間可以依玻璃廠要求一次出貨了,不過未來穆氏只會再接C棟,A棟B棟穆氏確定不會接了,所以下週我會統計後續出貨鋁料及玻璃總數量給你,讓你可以全部出完,...」,堪認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實際所需數量,要求被告按照實際施工需求供應系爭材料,被告抗辯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材料數量為4000米,被告即得出足4000米系爭材料,且原告亦應受領足額4000米之系爭材料,即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舉11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銷售確認單、上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之出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77頁),抗辯本案之台積電廠辦防煙垂壁工程(寶山廠)共計A、B、C、D、E、F六棟大樓,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施作數量為4000米,而被告於簽約後即從第F棟開始施作,且原告於簽約時為向其上游業主穆氏設計規劃有限公司證明本案施工過程不會因原料短缺而影響工期,遂要求被告製作訂購原料證明,數量即為4000米,之後改以採購系爭材料,簽訂協議書,因被告早已下訂4000米系爭材料,故於協議書並未特別約定數量,後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向上大公司購買系爭材料,並由該公司出具出廠證明,可見兩造已合意被告出貨4000米系爭材料。惟依上開111年9月24日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邦富既已稱玻璃為被告所購,要用在哪裡原告無從置喙等語,則被告所舉上開11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銷售確認單,即難認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簽訂協議書時,已合意系爭材料供貨數量為4000米。而被告所舉上大公司出廠證明,所載日期為110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177頁),自不足以推認兩造日後於111年10月7日協議書,亦合意約定原告需向被告購足4000米系爭材料。
⒋承前所述,被告依約應配合原告實際需求,供應系爭材料,且協議書已約定系爭材料價金由原告先前已經給付之定金優先扣除,餘額另行實支實付,又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出貨3次,貨款皆係自定金扣抵,定金尚有餘額215萬8270元。依上開周晏榆、高邦富間之111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表示將統計所需系爭材料數量,請被告如數出貨,高邦富則回稱:「我合約4000米我就是切到4000米,...麻煩先依據大家談好請先開立100萬支票我出到4000滿,再後續支付我60萬...」(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不僅未依原告需求數量出貨,反要求原告應受領足額4000米之系爭材料,並先開立100萬元支票、後續再給付60萬元,被告方同意出貨,難認與系爭契約、協議書前開約定相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已經合意原告應再給付16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定金尚有餘額可供扣抵貨款,被告卻要求原告再給付100萬元,才願繼續供應系爭材料,未能配合原告實際需求供貨等情,應為可信。
⒌至被告抗辯其並未拒絕出貨,反是原告拒絕受領,雖提出111年11月24日公文、電子郵件、同年月28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第223-226頁),然依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堪認被告係以出貨足4000米系爭材料為前提,要求原告再付清160萬9845元且受領足額4000米之系爭材料,被告方同意繼續出貨,此與系爭契約、協議書前開約定及原告之實際需求,並不相符,是以被告抗辯其已提出給付、並未拒絕出貨,反係原告拒絕受領,並非可採。
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乙方...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倘有工程進行緩慢、作輟無常之情,原告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應如期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自包含準時備妥系爭材料以供施作系爭工程。嗣後兩造雖於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改以供應系爭材料,然揆諸上開解釋契約原則,堪認被告仍有配合原告需求及系爭工程工期、如期準時供貨之義務。依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11月18日表示將統計數量,請被告如期出貨,且尚有定餘額,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應再給付100萬元方願出貨,堪認被告已拒絕配合如期出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能配合原告需求出貨,反要求再給付100萬元方願繼續供應系爭材料,系爭工程工期因而延宕,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其以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協議書,已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該信函記載被告自收受定金,屢屢未配合施作,甚至擅自加價,致使工程落後,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原告稱係因其當時就法律用語「解除」、「終止」有所誤解,真意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協議書既約定以被告已經收受之定金扣抵系爭材料價金,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堪認原告亦有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已經合法終止,應為可取。至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協議書取代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終止,惟系爭契約並未因兩造簽訂協議書而全部失其效力,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㈣據此,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協議書關係,被告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協議書所受領之定金,即失其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餘額215萬8270元,應為可採。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不再審酌。
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協議書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餘額215萬82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8-3頁之本院送達回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