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禾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李威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禾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震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施又丞 劉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果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田公司)承包於被告統一時代百貨櫃位內之空間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11年11月10日前完工驗收結算,合作細項皆係以LINE對 話或電話口頭約定,並無正式簽訂書面,系爭工程之總費用議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9400元,系爭工程嗣經完成,Felicie櫃位(下稱系爭櫃位)業於111年11月10日如期開幕 ,然訴外人果田公司遲未辦理驗收、點交及給付工程款,後方得知該公司有財務問題,然系爭工程完成後,系爭櫃位包括原告所設計、製作之所有定著及非定著之設備及裝潢已屬應用美術著作(下稱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且李芳儒議員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協調會之已作成協調紀錄情形下, 被告仍告知依照被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間專櫃廠商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因訴外人果田公司未於111年11月20日將系爭櫃位上之設備、裝潢等物品撤離,否則遺留物皆視同廢棄物,得由被告處理,故被告逕將已有相當裝潢及設備,能收取較高租金之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交予新櫃位承租人使用,然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及交付訴外人果田公司,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均能瞭解施工進度,被告於保有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並已重新出租之情形下,應賠償原告相當價金。訴外人果田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單純承攬關係而係存在製造物供給契約,具有買賣與承攬之雙重性質,就系爭櫃位既尚未驗收及點交,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況訴外人果田公司並未支付報酬,且訴外人果田公司與被告間之提前終止協議書為渠等之間私下簽訂,亦不能拘束原告,訴外人果田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被告亦不得就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行使留置權,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之所有權,應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之利益,已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具原創性而屬美術著作,被告逕將系爭櫃位交由他人使用,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萬9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專櫃廠商契約書,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31日,並設立專櫃於被告經營之統一時代百貨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系爭櫃位已開始營業,被告於111年11月11 日有將系爭櫃位開幕資訊,發佈於統一時代百貨店官方臉書,然訴外人果田公司副總經理彭睿坤突然於111年11月16日 告知被告Felicie品牌將結束營業,要被告找尋替代廠商, 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回覆訴外人果田公司,倘未經被告同 意逕行暫停或結束營業,必將追究違約責任,故被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方於同日簽立合約提前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以111年11月20日為終止日,訴外人果田公司並應於111年11月20日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因訴外人果田公司無力回復,故僅將貨物搬離,系爭櫃位遺留之設備及裝潢,則由被告依專櫃廠商契約書第15條第1項行使留置權及依合約提 前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方取得系爭 櫃位遺留之設備及裝潢,為善意受讓人。嗣經李芳儒議員召開協調會,被告仍為相同說明,會議紀錄僅為建議性質,被告並未簽認同意。系爭櫃位係屬一般百貨普遍常用櫃位擺設,並不具原創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並無理由,縱認受著作權保護,也屬建築著作,侵害型態並未包括公開展示。況被告已依前開契約取得系爭櫃位設備及裝潢所有權。原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間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著重系爭櫃位整體設計及規劃施工,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展示櫃及擺件僅係整體承攬系爭櫃位設計及施工項目之一部,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則應由訴外人果田公司取得所有權,況原告對訴外人果田公司係主張承攬關係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建 字第61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果田公司承包被告所經營統一 時代百貨櫃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F0 -000-000,即系爭櫃位)內之空間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有將系爭櫃位開幕資訊,發佈於被告統 一時代百貨店官方臉書(見被證2)。 ㈢果田公司副總經理彭睿坤於111年11月16日提出如被證3之聯絡函予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果田公司(見被證4)。同日與果田公司簽訂合約提前終止協議書(見被證5),並約 定111年11月20日契約終止日。 ㈤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有寄發原證5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記發如被證6所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收受。 ㈥兩造就系爭櫃位於111年11月29日均有出席李芳儒議員召開之 協調會,並有原證6陳情案所載會議紀錄。 ㈦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發函予原告(見原證7)表示其已於111年1 1月18日與果田公司簽訂合約提前終止協議書(見原證8)。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利益,且系爭櫃位因設備與裝潢設計等具原創性而屬美術著作,被告逕將系爭櫃位交由他人使用,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40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果田公司間就 系爭工程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辯應屬承攬關係等語,查:觀原告所提原證9之Felicie店裝設計群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149頁)可知,係原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副總經理彭睿坤、設計總監陳雅娜(LINE暱稱Ana)、法定代理人陳淑惠(LINE暱稱Erin)討論系爭工程櫃位3D圖、顏色、色票選用與調和,壁 燈或吊燈如何配合櫃位及被告百貨水電配置選用、提供藤椅蝦皮下單連結以配合櫃位風格、裝修材料選擇等,再酌原告所提原證3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載明「統一阪急F elicie專櫃提案實務設計1.專案空間概念提案3.平面配置圖2.3d示意提案3.色彩及材料提案4.全套施工圖5.材料說明表6.deco軟裝建議。工程部分1.施工說明2.重點監督(非現場監工)3.完工驗收」等文字,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合作之方式,是由訴外人果田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由原告提案、繪製平面圖、施工圖,同時提供軟裝(即燈具及椅子)等建議,於完成後再向訴外人果田公司請款,原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合作模式目的在於系爭工程之完成,即系爭櫃位擺設、風格足以與品牌相稱,顯非財產權(如鏡子、燈具及椅子等)之移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定性為承攬關係,況報價單內容既包括重點監督,即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益徵原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且兩造就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有將系爭櫃位開幕資訊,發佈於 被告統一時代百貨店官方臉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更可認訴外人果田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並取得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之所有權,原告則取得對訴外人果田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3.依被告與訴外人果田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合約提前 終止協議書「壹、乙方(按即訴外人果田公司,下同)因故無法設置專櫃經營,經協議依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於2022年11月20日終止專櫃合約。貳、乙方應於2022年11月20日當日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將專櫃清空回復原狀並將設備裝潢及物品搬離併同自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領取物品返還甲方,如未能如期騰空者,現場遺留物視為廢棄物,由甲方處理,該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07頁)觀之,訴外人果田公司於取得系爭櫃 位之設備及裝潢後,因內部問題無法繼續營業而撤櫃,同時與被告簽立前揭契約,已明確約明並同意如未取走,則現場遺留物如系爭櫃位無法撤除之裝潢或尚未視搬走之設備,均同意交由被告處理,是被告依約取得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應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此種給付雖因訴外人果田公司同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方受領該給付,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就此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400元,為 無理由。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400元,為無理由: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為本法例示之著作,美術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公告例示美術著作內容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 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亦定有明文。 2.又依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之1之規定,著作之要件有四:A.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 );B. 具有原創性:包含「創作性」(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原始性」(即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著作);C.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D.非屬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以原創表達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外於表達有限性之情形,即思想或概念僅有單一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如對之賦予著作權之獨佔性保護,將該思想或概念為著作權人所壟斷,不僅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自不得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前有向訴外人果田公司陳述設計理念,原告思考吊燈、家具、牆面色調配置,以凸顯與其他櫃位不同,具有視覺上的美感,系爭工程完成後系爭櫃位為一應用美術著作,並舉原證10現場照片及原證2之LINE對話 為憑,經查: ⑴觀原證10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1-239頁),原告係以向力 面烤漆隔屏及玻璃、以色塊色彩拼接方式組倉庫收納櫃,並放置可活動掛衣架、櫃子以擺設商品,可見原告設計之用心,然此種表現方式在百貨公司櫃位裝修上,實非少見,也尚無法看出設計者的個性與獨特性,難遽認具原創性。 ⑵查原告所提原證2訴外人果田公司經理戚美瑛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李威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李威震傳「估價單也麻煩戚經理請公司用印後回傳,麻煩您了,謝謝」、訴外人果田公司經理戚美瑛則回「好的」、「總金額可以160萬元(含稅)嗎?」、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威震再回「160萬含稅,(好的)」,嗣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威震再傳「10/3122:00進場拆除圍籬11/9 22:00拆圍籬11/10 11:00OPEN」、訴外人果田公司經理戚美瑛則傳OK之貼圖,並傳送「3Dbody scan裝置問題:1.stock門片內開有無問題?開門時,上下會打到鋁框要閃過。下綠架高需要幾公分?(底座鋁條高度)2.電源需求150W?3.出線位置(左右/高度)?附接地插座明盒*1數量夠?…戚經理晚安以上是 目前安裝3d 設備問題明天能麻煩您幫我問廠商嗎?…」、訴 外人果田公司經理戚美瑛則回「好的,我明天早上再與您確認一下問題的細節!謝謝」,實無任何可資認定具原創性之創作。 4.基上,系爭工程完成後,系爭櫃位之設備及裝潢,尚難認具原創性而為應用美術著作,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400元,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