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林岳聰、陳俊吉
- 原告佳良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6號 原 告 佳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聰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豐生變更為陳俊吉,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8139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13年2月20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1833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99頁)。又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1833元,及其中67萬8898 元自113年1月19日起,暨其餘164萬2935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花蓮校園能源管理系統(EMS)委 託建置所需之花蓮校園智慧電表網路配線工程(下稱花蓮工程),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簽立訂購單(下稱花蓮工程訂 購單)及報價單,約定總價為1088萬元(含稅)。伊進場施工後,依每月施作數量提出計價表予被告確認,至工程完成,於111年4月初退場止,被告僅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955萬1658元,尚餘工程款132萬8342元(含保固金43萬5759元)未給付,扣還預付款64萬9444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7萬8898元。花蓮工程已於112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保固期至113年1月18日止,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款。爰依花蓮工程訂購單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8898元,及自保固期滿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伊另向被告承攬南投校園能源管理系統(EMS)委託建 置所需之南投校園智慧電表網路配線工程(下稱南投工程),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立訂購單(下稱南投工程訂購單)及報價單,約定總價2188萬元(含稅);嗣被告要求扣減2 間學校及124間教室,依約定單價計算應扣減金額為50萬2806元(即2×6萬3977元+124×3023元),南投工程總價改為213 7萬7194元。原告進場施工後,依每月施作數量提出計價表 予被告確認,至工程完成,於111年4月初退場止,被告僅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839萬9838元,尚餘工程款297萬7355元(含保固金87萬1597元)未給付,扣還預付款133萬442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64萬2935元。南投工程已於111年12月22日完成驗收,保固期至112年12月22日止,保固期間已 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款。爰依南投工程訂購單第2點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935元,及自保固期滿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1833元,及其中67萬8898元自113年1月19日起, 暨其餘164萬2935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間即退場並未完成花蓮工程全部工程之施作,被告另委請其他承商繼續未完成及應修補之工程,始於112年1月18日經花蓮縣政府完成驗收。復依原告所提「實際學校施工計價」主張其已完成數量計算,花蓮工程未完成教室部分金額為20萬4000元、未完成學校部分金額為201萬6613元,合計未完成金額為222萬0613元;原告已領取955萬1658元,已逾其已完成所得領取之金額。又依原告所 提相關資料計算,花蓮工程總價為1088萬元,扣除第1至9期估驗金額974萬8769元後,計算未完成部分金額為113萬1231元,再加計第1至9期扣款金額41萬0795元,合計應扣減金額為154萬2026元;則工程總價1088萬元,扣除應扣減金額154萬2026元後,原告得領取金額為933萬7974元;然原告已領 取金額為955萬1658元,已溢領21萬3684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再給付花蓮工程之工程款67萬8898元,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1年4月間即退場並未完成南投工程全部工程之施作,被告另委請其他承商繼續未完成及應修補之工程,始於111 年12月2日經南投縣政府完成驗收。復依原告所提「實際學 校施工計價」主張其已完成數量計算,南投工程未完成教室部分金額為94萬0153元、未完成學校部分金額為498萬3808 元,合計未完成金額為592萬3961元;原告已領取1839萬8378元,已逾其已完成所得領取之金額。又依原告所提相關資 料計算,南投工程總價為2188萬元,扣除第1至9期估驗金額1920萬8879元後,計算未完成部分金額為267萬1121元,再 加計第1至9期扣款金額127萬4864元,合計應扣減金額為394萬5985元;則工程總價2188萬元,扣除應扣減金額394萬5985元後,原告得領取金額為1793萬4015元;然原告已領取金 額為1839萬8378元,已溢領46萬436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南投工程之工程款164萬2935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花蓮校園能源管理系統(EMS) 委託建置所需之花蓮校園智慧電表網路配線工程(即花蓮工程),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簽立訂購單及報價單,約定工 程總價為1088萬元(含稅);另,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南投校園能源管理系統(EMS)委託建置所需之南投校園智慧電 表網路配線工程(即南投工程),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立訂購單,約定工程總價為2188萬元(含稅)等情,各有訂購單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94頁;第17至19 頁)。再者,花蓮工程於112年1月18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至113年1月18日止;南投工程於111年12月22日完成驗收, 保固期間至112年12月22日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上開二工程已完工驗收,保固期並已屆滿,爰依花蓮工程訂購單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8898元,依南投工程訂購單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93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花蓮工程訂購單備註第8點:「完工測試,非人為或不可抗 力因素,保固1年。…」及第10點「簽約後付總價之30%預付款。計價以學校數與教室數為單位計算。學校數137間學校 ,每間學校計價26569.34元(含稅)。教室總數1810間,每間教室計價4000元(含稅)。經斯其大驗收後,月結30天,以上須扣除預付款(30%)及5%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 保固期滿後,扣除瑕疵金額,付於佳良興業。」(本院卷一第15頁),是兩造就花蓮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實際學校施工計價」第1 至9期估驗計價資料,彙整如附表所示,依此核算花蓮工程 原告所自承其完成之教室數量為1759間,完成學校數量為7 間,學校幹線完成以70%計價數量為70間,學校測通完成以30%計價數量為24間。上開估驗計價資料既係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核對之計價表,原告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業經兩造核對無誤,故依上開約定單價計算,花蓮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871萬5219元(詳附表計算所示)。 ㈡、依南投工程訂購單備註第2點:「簽約後付總價之30%預付款。計價以學校數與教室數為單位計算。學校數171間學校, 占總金額之50%,每間學校計價63977元(含稅)。教室總數3619間,每間教室計價3023元(含稅)。經斯其大驗收後,月結30天,以上須扣除預付款(30%)及5%保固保證金。保 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扣除瑕疵金額,付於佳良興業。」(本院卷一第17頁),及報價單備註第9點:「完工測試後 ,非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線路保固1年。…」(本院卷一第 19頁),是兩造就南投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實際學校施工計價」第1至9期估驗計價資料,彙整如附表所示,依此核算南投工程原告自承完成教室數量為3308間,完成學校數量為13間,學校幹線完成以70%計價數量為120間。上開估驗計價資料既係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核對之計價表,原告核對無誤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業經兩造核對無誤,故依上開約定單價計算,南投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1620萬5865元(詳附表計算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萬1833元,即花蓮工程款67萬8898元、 南投工程款164萬29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花蓮工程及南投工程,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花蓮工程及南投工程之第九期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核對之計價表,被告僅告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因當時為最後一期款,原告認為還有結算款,即依被告通知之金額開立發票請款,且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即已依被告公司雷總經理提供之雲端網址,上傳花蓮、南投二案之施工照片、竣工迴路圖,於上傳後,兩造並就上傳內容詳細討論、確認上傳圖檔沒問題等語,並提出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 卷二第107至111頁)。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上傳全部資料,才能說是全部完工;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僅上傳66張圖,然依契約每日施工報告至少就有一張圖,原告顯然沒有完成全部工程,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也無從考證上傳檔案所指內容為何等語。原告對此係稱:被告所指每日要有一張施工內容之部分,這並非在上述雲端網址上傳,而是每日施工時依施工日誌提供給被告在工地現場之監造或主任,原告沒有留存等語。 ⒊經查,花蓮工程、南投工程之報價單均約定:工程進行中需繪製施工圖及每日施工報告(含照片),工程完工需繪製竣工圖及結案報告。計價以學校數與教室數為單位計算(本院 卷一第19頁),從而,原告依約應先繪製施工圖及每日施工 報告,再交由被告核算,兩造即得依此估驗計價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施作花蓮工程、南投工程之教室數、學校數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⒋承上,第一期至第八期兩造估驗付款資料,已如前述,兩造對於原告已領取金額之差異為雜項支出84萬0334元、代協力商鑫承公司請款63萬0631元(合計147萬0965元)。然則, 本件係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扣除上開147萬0965元後,兩造就原告已施作工程而已領取金額為2795萬1497 元並無爭議,自得依此數額予以審認。從而,不計入上開147萬0965元後,原告進而主張其就花蓮工程已領取955萬1658元、南投工程已領取1839萬9838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0、402頁),顯已逾附表所示原告完成施作並得請款數額。亦即,花蓮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依兩造核算後為871萬5219元、南 投工程第一期至第八期依兩造核算後為1620萬5865元,被告雖給付花蓮工程及南投工程之第九期款合計273萬1897元(本院卷一第478至48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如前開其依約應先 繪製施工圖及每日施工報告,再交由被告核算等證據資料,則就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項,縱將上開第九期款予以列入,原告得以主張已施作花蓮工程、南投工程金額合計2765萬2981元(計算式:871萬5219元+1620萬5865元+273萬1897 元=2765萬2981元),然被告已付款2795萬1497元,業經認定如前,則逾上開2765萬2981元之數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花蓮工程及南投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就花蓮、南投二案工程均已全數施作,則原告主張應以花蓮工程、南投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扣除原告已領款項後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花蓮工程訂購單第10點及南投工程訂購單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2萬1833元,及其中67萬8898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其中164萬2935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