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洪世鴻、焦凱堂
- 當事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謙工程有限公司、伍阿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9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被 告 昱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凱堂 被 告 伍阿珠 訴訟代理人 曾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下稱基隆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伍阿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謙公司)承攬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方曙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 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方曙高中)太陽能租賃-屋頂 型(20年)(212.85k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伍阿珠擔任昱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萬5150元(未稅),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完工。又兩造簽約日為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30日應完工日,最長執行期間應於45日完工,故不論 伊何時通知被告,被告亦應於伊通知開工後之45日內完工。惟因可歸責於昱謙公司之事由致工期遲誤,伊於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多次聯繫被告未果,於111年7月26 日亦有請介紹人聯繫被告未果,於111年10月13日寄發內湖 西湖郵局第1210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 )催告昱謙公司進場施工,昱謙公司迄未履行,伊遂於112 年3月3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昱謙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昱謙公司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 日起,至伊於112年3月3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日止,逾期307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昱謙公司給付 逾期違約金207萬9641元(計算式:645,150×1%×307=1,980, 610.5〈未稅〉,1,980,610.5×1.05=2,079,641〈含稅〉,元以 下4捨5入),伍阿珠自應與昱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964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抗辯: ㈠昱謙公司則以:伊雖有於111年3月15日去原告公司,並在系爭契約蓋章,然原告說要將系爭契約寄給伊,伊嗣後並未收到系爭契約。兩造於簽約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工程總價10%即6萬4515元之簽約金,亦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通知伊開工,於000年0月間因方曙高中對於 電線桿埋設在校門口有意見,之後伊即未收到原告通知伊進場開工,伊自無法於111年4月30日前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伊得就原告之違約主張系爭契約失效,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伍阿珠則以: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親自或授權昱謙公司法定代理人焦凱堂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原告不得請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昱謙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64萬5150元(未稅)等情,有系爭工程附卷可稽(基隆卷第1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昱謙公司給付逾 期違約金207萬9641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執行期間:自甲方通知開工後本專 案須於111年4月30日前竣工(合約內工項完成並掛錶完成,不包含缺失改善)。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辦理。(若有以下情事甲方認可後方可申請工程展延,展延日期依現場狀況另訂;如天災、台電缺料、場主因素等等)」、第14條第1項約定:「依本合約 之第2條執行期間所述,乙方若有逾期之情形,則每逾期1日應罰款本工程總合約金額的1%,本項罰款金額無上限」(基隆卷第20、25頁)。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⒉原告雖主張伊於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多次聯繫 被告未果,於111年7月26日亦有請介紹人聯繫被告未果,嗣寄發111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開工,因兩造簽約日 為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30日應完工日,最長執行期間應於45日完工,故不論伊何時通知被告,被告亦應於伊通知開工後之45日內完工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11年10 月13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為證(基隆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4條第1項固約定自原告通知開工後,被告須於111年4月30日前完工,或應於約定展延日期前完工,被告如有逾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兩造並非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工後之45日內完工,上開契約之文字既已載明原告通知開工後被告未於111年4月30日前完工,始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告倘於111年4月30日後始通知被告開工,應認即非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情形,是原告主 張不論伊何時通知被告,被告亦應於伊通知開工後之45日內完工,否則伊得依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 並非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除未見原告通知被告開工之文字外,更未有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之通知開工後於111年4月30日完工之日期展延之記載,故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展延完工日期;原告雖主張於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聯繫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開工,然均係111年4月30日後之聯繫或通知,即非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情形,且兩造未約定展延完工 日期,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於111年4月30日前通知被告開工,該完工日自無從起算,是昱謙公司辯稱伊無法於111年4月30日前完工,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應屬可採,自不能認被告有逾越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日期之逾期情形,縱原告嗣後因 催告被告給付其未為給付而得終止契約,仍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情形有別,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昱謙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07萬9641元,洵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 伍阿珠與昱謙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207萬9641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伍阿珠既否認系爭 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伍阿珠為其親自或授權焦凱堂所簽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伍阿珠確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擔任昱謙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伍阿珠之簽名係伍阿珠所為或授權焦凱堂所為而確有同意擔任昱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堪認伍阿珠所辯伊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擔任昱謙公司連帶保證人乙節,洵屬可採,況原告不得請求昱謙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07萬9641元,已如前述,自亦不得請求伍阿珠負連帶保 證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連帶保證契約約 定,請求伍阿珠與昱謙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207萬9641 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連帶保證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964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家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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