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惟仁、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字佳、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仁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被 告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被 告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528,71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