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智暉
- 當事人璟愷股份有限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璟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孔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房組合式機櫃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追加雙工器基座工程款75 萬元、追加機電消防工程款52萬9709元,合計227萬9709元 本息部分,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履約期間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國防部扣罰逾期罰款、可麗板及陶粒板工程費、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馬祖機房屋頂滲水損害,以為抵銷並提起反訴(本院卷第63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 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萬2028元,及其中152萬4028元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暨其餘25萬8000元自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嗣於審理時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萬0888元,及其中31萬0888元自112年9月4日起,暨其餘97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即答辯暨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4頁)。反訴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防部漢聲電台遠端遙(監)控系統工程採購案後,將其中機房組合式機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伊施作,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50萬元(含稅)。於施工期間, 被告追加雙工器基座工程、機電消防工程,依各採購單約定工程款為75萬元(含稅,下稱雙工器基座採購訂單)、200 萬5000元(含稅,下稱機電消防工程採購訂單)。嗣被告將追加之消防工程轉由第三人施作,因機電消防工程之原報價單不包括五合一機電盤體工程款178萬9914元(即57萬4875 元+47萬0925元+38萬8164元+35萬5950元=178萬9914元), 與兩造議定後不包括五合一機電盤體工程款148萬元(即200萬5000元-50萬×1.05=148萬元)之比例計算,消防工程原報 價為28萬7700元,按比例計算後消防工程款為23萬8791元(即28萬7700元×148萬元/178萬9914元=23萬8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扣除消防工程款後,被告應付機電工程款為176萬6209元(即200萬5000元-23萬8791元=176萬620 9元)。上開全部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並經業主國防部驗 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工程款合計227萬9709元:㈠系爭工程款100萬元:系爭契約第6第3款約定機櫃工程尾款為100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3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㈡雙工器基座工程款75萬元:追加雙工器基座工程款為75萬元,爰依雙工器基座採購訂單、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㈢機電工程尾款52萬9709元:追加機電消防工程款為200萬5000元,扣除被告轉由第三人施作之消防工 程款23萬8791元、被告已付123萬6500元,被告應給付52萬9709元(即176萬6209元-123萬6500元=52萬9709元),爰依 機電消防工程採購訂單、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伊於112年8月14日委發律師函催請被告於函到5日 內全數給付,經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收受仍迄未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自11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9709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業主國防部於111年5月2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國防部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國防部漢聲電台遠端遙( 監)控系統工程,設備系統裝設地點在金門及馬祖轉播站, 伊將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尾款為100萬元、 雙工器基座工程款為75萬元。至機電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後,因原告無力承作其中消防工程,伊另將消防工程發包由第三人泉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浦公司)施作,兩造已同意扣抵消防工程款36萬7500元,並經原告公司協理曾逸帆簽名確認,機電工程尾款為40萬1000元(機電消防工程款200 萬5000元-消防工程款36萬7500元-被告已付123萬6500元=40 萬1000元)。漢聲電台遠端遙(監)控系統工程於112年4月6 日全案驗收通過,伊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215萬1000元 (如附表「被告抗辯」之「小計(項次一)」)。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334條,伊主張受損害金額合計343萬1888元(如附表「被告 抗辯」之「小計(項次二)」)為抵銷:㈠國防部扣罰逾期罰款193萬6840元: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8條約定,國防部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設備材料規格,均已納入系爭契約。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應符合國防部契約要求之防火性CNS-7774及GB-0000-0000標準、防水防塵等級IP55。⒉遭扣罰6天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設備材料符合CNS-7774、GB-0000-0000、IP55之證明文件,致未能通過業主國防部111年10月25日目視驗收複驗,國防部自111年10月26日起計罰逾 期罰款。經兩造溝通,因原告只願意送驗CNS-7774、IP55以補正證明文件之缺失,仍不願按GB0000-0000標準尋找第三 方機構進行材料檢驗,伊於111年11月1日請求國防部修改契約變更檢驗標準,國防部於111年12月2日通知修訂契約。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2日修訂契約期間32天,國防部同意展延工期。就目視驗收部分,伊遭扣逾期罰款天數為6天(111年10月26日至31日)。⒊遭扣罰35天部分:國防部原定111 年12月29日進行全部工程之性能驗收,然原告至112年2月初始完成機櫃基礎工程。且原告拒絕於機櫃加裝防火材可麗板及陶粒板,伊始委由訴外人許長發於112年2月10日安裝完成。依照原定工程進度表,機櫃基礎工程完工後,尚需40餘日才能完成其他工程。然因原告負責之基礎工程遲延,經伊趕工方於112年2月14日報驗完工,已遲延47天。另因國防部同意春節期間展延10天(112年1月20日至29日)、馬祖施工地點發生滲水停工展延2天(履約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計罰,111年12月17日至31日期間滲水停工,其中30日、31日合計2天予以展延工期)。可歸責於原告 之性能驗收遲延天數為35天(即47天-10天-2天=35天)。⒋ 國防部每日扣罰之逾期罰款為4萬7240元,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伊遭國防部扣罰逾期罰款天數合計41天(即6天+ 35天),罰款金額為193萬6840元(即4萬7240元/日×41日=1 93萬6840元),應由原告如數賠償。㈡可麗板及陶粒板工程款(可麗板材料費31萬0417元、陶粒板材料費10萬6631元、安裝費及下項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合計97萬元):因原告拒絕協助加裝防火材質,以達國防部要求之防火性。伊遂向訴外人宏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可麗板,支出31萬0417元;並向訴外人金橋陶粒隔間牆板公司採購陶粒板,支出10萬6631元;及由訴外人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加裝並修繕後述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合計支出97萬元,均應由原告如數賠償。㈢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金額與上項安裝費合計9 7萬元):原告交付金門機房屋頂施工不良導致積水,由廣 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修補,應由原告賠償,與上項可麗板及陶粒板工程款之安裝費合計97萬元。㈣馬祖機房屋頂滲水損害:馬祖機房裝設在房屋屋頂,因原告施工不慎,致機房下方房屋屋頂滲水。伊額外施作防水工程費用10萬元;及施作馬祖機房鋼構防鏽油漆費用8000元,合計10萬8000元(即10萬元+8000元=10萬8000元),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如數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43萬1888元,已如 前述,經與反訴被告請求未付工程款215萬1000元抵銷後, 尚餘128萬088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 給付。因其中31萬0888元,伊於112年9月4日函請反訴被告 於文到10日內給付,該函於112年8月24日送達,反訴被告應於10日內即112年9月3日前給付,因迄未給付,故請求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剩餘97萬元,則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萬0888元,及其中31萬0888元自112年9月4日起,暨其餘97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即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㈠國防部扣罰逾期罰款193萬6840元(計罰41天)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承攬 範圍以原告111年6月15日報價單為據。依該報價單,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組合式機櫃」材料應符合耐燃性為我國國家標準「CNS-6532耐燃二級規範」(下稱CNS-6532標準),並不包含CNS-7774標準、「GB0000-0000建築材料燃燒性能分級 」(下稱GB0000-0000標準)及防水防塵等級IP55。其中GB0000-0000標準係中國(大陸地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制定,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使用之PU材質斷熱材料。且該委員會於101年12月31日發布GB0000-0000標準自102年10月1日實施,原GB0000-0000標準經廢止不再適用。就GB0000-0000標準,我國並無可以該標準進行檢測之機關,中國(大陸地區)檢測機關亦不受理按已廢止之標準進行檢測。縱有機關願受託進行檢測,出具報告者亦會是中國(大陸地區)檢測機關。然本件工程涉及機密,不得將材料交由中國(大陸地區)檢測機關進行檢測。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設備材料符合CNS-7774、GB0000-0000、IP55之證明文件,致未能通過業 主國防部111年10月25日目視驗收複驗,遭業主國防部扣罰 逾期罰款6天部分:系爭契約未約定設備材料應符合CNS-7774、GB0000-0000、IP55標準,已如前述。被告未能通過目視驗收複驗,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國防部扣罰之逾期罰款。被告主張業主國防部原定111年12 月29日進行全部工程性能驗收,然因原告於112年2月初始完成機櫃基礎工程,並拒絕於機櫃加裝防火材可麗板及陶粒板,延誤工程進度,致被告遲於112年2月14日方為完工報驗,遭業主國防部扣罰逾期罰款35天部分: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設備材料之交付期限及完工期限,原告均係按被告指示,交付材料及施工。原告已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機櫃工程,被告 遲延完工報驗,不可歸責原告。又原告並未提議或同意以加裝可麗板及陶粒板方式,以達成防火時效1小時之規定,原 告並無施作可麗板及陶粒板工程義務。㈡可麗板及陶粒板工程款:原告承攬範圍不包含於機櫃外加裝可麗板及陶粒板,亦未曾同意加裝。原告無施作義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加裝可麗板及陶粒板工程款。㈢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原告交付之金門機房屋頂並無施工不良導致積水之情事,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㈣馬祖機房屋頂滲水損害:原告未進場施工前,馬祖機房早有漏水問題。被告就建物既存漏水進行相關修繕工程,與原告無關,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為抵銷抗辯後,仍得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28萬0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被告承攬國防部之漢聲電台遠端遙(監)控系統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50萬元(含稅),且於施工期 間,被告追加雙工器基座工程、機電消防工程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採購訂單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3款、雙工器基座採購訂單、機電消防工程採購訂單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0萬元、追加雙工器基座工程款75萬元、追加機 電工程尾款52萬9709元,有無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於原告完工交付被告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查,系爭工程尾款為100萬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且被告就其向業主國防 部承攬之漢聲電台遠端遙(監)控系統工程業於112年4月6日 全案驗收通過一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依此可知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含雙工器基座工程、機電工程)均已完工並交付被告,洵屬可認採。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雙工器基座工程款、機電工程尾款。其中系爭工程尾款為100萬元、雙工器基座工程款為75萬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100萬元、75萬元,為有理由。 ㈡復查,追加機電消防工程款原為200萬5000元,嗣其中消防工 程轉由其他廠商施作,剩餘之機電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3萬65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應扣減之 消防工程款項金額有所爭執。關此,觀之被告提出由泉浦公司報價之金門CO2氣體工程、馬祖CO2氣體工程單據,「客戶確認戳章」欄位均有「曾逸帆1/19/2023」手寫簽名;下方 手寫文字「宜沛支付 扣璟愷」旁亦有「曾逸帆2/16」手寫 簽名等情,有報價單可查(本院卷第111、11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應扣減之消防工程款項金額,即以上開泉浦公司施作費用為準。前開報價單所載消防工程款合計36萬7500元(計算式:18萬3750元+18萬3750元=36萬7500元),又被告已 匯款泉浦公司金額合計37萬5900元(計算式:8萬1900元+29 萬4000元=37萬5900元),有被告112年8月11日匯出匯款收據聯可證(本院卷第201、203頁)。被告並稱前開匯款應扣除教育訓練費8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業已 支付泉浦公司消防工程款36萬7500元(計算式:37萬5900元-8400元=36萬7500元)。從而,兩造間之機電消防工程款20 0萬5000元扣減另由他人施作消防工程款36萬7500元、被告 已付機電工程款123萬6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40萬1000元(計算式:200萬5000元-36萬7500元-123萬6500 元=40萬1000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消防工程委由他人施作,非可歸責原告。曾逸帆雖於前開二張客戶報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該等報價單,原告並未授權曾逸帆代理原告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至於應扣減之消防工程款金額,應以原告所提原機電消防工程報價單所列消防工程金額28萬7700元,按原報價單工程款(不含五合一機電盤體工程)178萬9914元與兩造議定工 程款(不含五合一機電盤體工程)148萬元之比例計算,應 扣減金額為23萬8791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工程內容:(內容詳報價單)」(本院卷第18頁);觀諸111年6月15日「金門組合式機櫃」、「馬祖組合式機櫃」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之原告公司本案聯絡人為曾安茂(即曾逸帆),且就雙工器基座採購訂單、機電消防工程採購訂單之原告公司聯絡人亦為曾安茂(即曾逸帆)等情,有各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第21頁、第23頁),足認曾逸帆係代理原告與被告間聯繫及商議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權限無訛。從而,泉浦公司二張報價單上均載明「宜沛支付 扣璟愷」,且曾逸帆確於相關 欄位予以簽名且未加註保留意見等相關意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嗣後亦未見原告對該二張報價單表示反對等其 他不同意見,足認依原告公司曾逸帆代理同意該二張客戶報價單所記載內容,兩造應已合意應扣減之消防工程款金額應以泉浦公司上開施作費用為準。原告主張扣減消防工程款金額23萬8791元之計算方式,即與前述兩造合意方式不符,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為215萬1000元,計算 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一)」。原告此部分於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款項,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國防部扣罰逾期罰款193萬684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即原告,下同 )完工驗收時與施工圖樣、規格不符者,除應補救或重新施工外,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同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下同)一切損失,因上述延誤而致整個工程延遲完工,其延遲日期概以逾期完工論,此部分逾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參計罰。」(本院卷第19頁)。依此,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時,如原告完成工程與施工圖樣、規格不符,致被告損失時,被告得請求賠償;如導致整體工程遲延完成時,被告得按日請求合約總價3‰之違約金。被告依前開約款請 求賠償或違約金,即以系爭工程已完工所辦理之驗收所衍生之損害或遲延為要件。 ⒉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限期改善,而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須於工作 完成後始有其適用。即工作完成前所存在之缺失,尚非屬於前開民法規定瑕疵擔保適用之範圍,須俟工作完成後,缺失未經承攬人改善而仍然存在時,方有其適用。定作人此時方得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主張未能通過111年10月25日目視驗收複驗,遭扣罰6天(111年10月26日至31日)逾期罰款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內容:(內容詳報價單)」(本院卷 第18頁),固約定原告應施作工程內容如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另約定:「 工程範圍: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圖樣、工程圖說及規範、施工說明書、規格說明書或現場需求等辦理。…」、第4 條約定:「合約文件及效力:合約除本約外,甲方所提供之圖樣、工程圖說及規範、施工說明書、規格說明書等資料視同合約之一部分,乙方應確實履行。…」(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施工說明書、規格說明書等,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亦應按該等契約文件確實履行。查,國防部契約修訂書「原訂契約內容」:「需求規劃書 二、設備需求規範 項次六 調頻發射機房」之「防火性 」;「目視檢查表(第1批)項次二 調頻發射機房」之「防火性」;「項次三 調幅發射機房」之「防火性」均記載: 「斷熱材料(PU)及內外之PVC鍍鋅烤漆鋼板,皆為不助燃 材料,符合CNS-7774耐燃規範及GB0000-0000建築材料燃燒 性能分級。」(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知,國防部契約之需求規劃書已載明材料之防火性,應符合CNS-7774耐燃規範、GB0000-0000建築材料燃燒性能分級之標準。關此,原告 稱其於被告提出調頻及調幅發射機房規格詢問原告有無販售組合式機櫃時,原告曾告知GB0000-0000標準已廢止,縱有 檢測報告,亦會係大陸地區之檢測機關所出具,業主國防部勢必無法接受,被告當時告知會向業主國防部反映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已告知 系爭工程材料應符合CNS-7774、GB0000-0000等標準。原告 並稱其於簽約後才得知需求規劃書內容等語,可知被告於簽約前後,未曾變更提供予原告之防火性規範,原則上原告應依約履行。 ⑵惟查,被告與業主國防部之國防部契約,系爭工程材料進場時應先經過第一階段目視驗收,材料經目視驗收通過後,始得運至工地現場進行施作;系爭發射系統工程(含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第二階段性能驗收,性能驗收合格後,屬全案驗收合格一節,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5、182頁)。依此可知第一階段目視驗收僅係施工 前所之材料目視檢驗程序,斯時工程尚未完工,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之「完工驗收」程序,自無該約款之適 用。又第一階段目視驗收時工程既未完工,亦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辯稱係 因111年10月25日第一階段目視驗收複驗遲延,業主國防部 自111年10月26日起計罰逾期罰款。嗣因被告於111年12月2 日通知修訂契約,國防部同意自111年11月1日至12月2日修 約期間32天予以展延工期。故國防部就第一階段目視驗收部分計罰逾期罰款天數為6天(111年10月26日至31日)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國防部函文僅載:「說明:…同意貴公司部分申請展延65天,其餘天數不同意辦理展延,扣除後共計罰51天。」(本院卷第99頁),固可認國防部於112年6月16日認定工程經同意展延工期65天後,仍應計罰逾期罰款51天,然原告否認該逾期天數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遭計罰之51天,其中有6天 係因第一階段目視驗收複驗遲延所致,尚難認系爭發射系統工程有因第一階段目視驗收複驗遲延導致被告遭扣罰6天逾 期罰款。 ⑶承上,第一階段目視驗收並非完工驗收,尚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因第一階段目視驗收複驗遲延,致被告遭業主國防部扣罰6天(111年10月26日至31日)逾期罰款。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第一階段目視驗收複驗遲延所生損害,自無理由。 ⒋就被告主張遲於112年2月14日完工報驗,遭扣罰35天逾期罰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即原告)完工 驗收時與施工圖樣、規格不符者,除應補救或重新施工外,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同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切損失,因上述延誤而致整個工程延遲完工,其延遲日期概以逾期完工論,此部分逾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參計罰。」(本院卷第19頁),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如原告完成工程與施工圖樣、規格不符,導致被告損失時,被告得請求賠償;如導致整體工程遲延完成時,被告得按日請求合約總價3‰之違約金。是被告依前開約款請求原告賠償損失,係以 系爭工程「完工進行驗收程序」時,有不符契約圖樣、規格約定,因此導致漢聲電台遠端遙(監)控系統工程遲延為要件。 ⑵經查,被告所稱原告於112年初始完成機櫃基礎工程,且拒絕 加裝防火材可麗板及陶粒板等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發生於系爭工程之完工進行驗收程序,亦為原告所否認,則系爭工程未見於「完工驗收」時,有不符契約圖樣、規格約定,致漢聲電台遠端遙(監)控系統工程之遲延,即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另漢聲電台遠端遙(監)控系統工程 遲延完工報驗,亦無證據可證係因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有瑕疵所致,亦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僅係承攬系爭發射系統工程之其中一部分,漢聲電台遠端遙(監)控系統工程遲於112年2月14日完工報驗,如無證據可證係因原告所致,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51天中之35天逾期罰款,亦無理由。 ㈡、可麗板及陶粒板工程費(可麗板材料費31萬0417元、陶粒板材料費10萬6631元、安裝費與下項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合計97萬元)? 經查,依國防部契約修訂書:「原訂契約內容…防火性:斷熱材料(PU)及內外之PVC鍍鋅烤漆鋼板,皆為不助燃材料 ,符合CNS-7774耐燃規範及GB0000-0000建築材料燃燒性能 分級。」、「修訂(變更)後契約內容…防火性:斷熱材料(PU)及內外之PVC鍍鋅烤漆鋼板,皆為不助燃材料,符合CNS-7774耐燃規範及防火時效1小時(含)以上之認證(可加裝防火建材,須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規範認可)。」(本院卷第95頁),可知國防部於111年12月2日將原設備材料防火檢驗規範中「GB0000-0000 」變更為「防火時效1小時(含)以上」,且被告可「加裝 防火建材」,以符合前開防火性規範。惟前開契約修訂書,並未載明契約變更之原因,系爭契約亦未見原告應於機櫃外加裝可麗板或陶粒板等防火建材,且亦未見原告曾同意無償為被告施作該等防火建材。從而,本件尚難據此憑認原告應無償負擔國防部變更追加防火建材費用,是因被告與國防部間辦理契約變更,致追加施作可麗板及陶粒板防火建材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無償施作或負擔,並無理由。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 ,請求原告賠償可麗板及陶粒板工程費,亦屬無據。 ㈢、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金額與上項安裝費合計97萬元)?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部分事由並非其施作所致,被告應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結果之因果關係等語。查,證人許長發固證稱其確有修繕金門防水鐵皮屋工程等情(本院卷第435至440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交付之工程有施工不良之瑕疵,並致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等情。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金門機房屋頂積水損害,並無理由。 ㈣、馬祖機房屋頂滲水損害10萬8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部分事由於原告施作前即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結果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查,證人許長發固證稱其確有至馬祖進行施作工程等情(本院卷第435至440頁),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作屋頂上馬祖機房時,有施工不慎,導致機房下方房屋屋頂滲水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馬祖機房屋頂積水損害,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與原告之關聯,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0元(計算如附表「被告抗辯」之「小計(項 次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於前開款項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抵銷後,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28萬08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合計215萬1000元;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均無理由,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於催告函到5日內給付之函文,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前開律師函所載:函催宜沛科技 ,函達五日內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總計2,542,209元。及 郵局投遞記要等可證(本院卷第33、34頁),是原告請求工程款215萬1000元之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1日(即112年8 月15日加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3款、雙工器基座採購訂單、機電消防工程採購訂單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215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萬0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本訴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經判決無理由而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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