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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延展工期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林春鈴

  • 當事人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書明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1,296萬2,344元,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所繳納上開調解費100萬元,應作為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得扣抵裁判費,爰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100 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一、金額未滿200萬元者,2萬元。二、金額在2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3萬元。三、金額在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6萬元。四、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未滿3,000萬元者,10萬元。五、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15萬元。六、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20萬元。七、金額1億元以上,未滿3億元者,35萬元。八、金額3億元以上,未滿5億元者,60萬元。九、金額5億元以上者,100萬元。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3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參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5條第2項所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北市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100萬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頁),且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係於調解不成立即民國112年9月22日後30日內即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本院裁定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6萬2,344元(12,935,152元+27,192元),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本院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9、5頁),固均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北市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調解程序,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聲請費係向法院繳納,聲請人所繳上開調解費係向臺北市政府繳納,而向北市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之收費標準及負擔方式,政府採購法既均已明確規定如上,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顯不相同,自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況當事人應繳裁判費得否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扣抵之,屬法院之訴訟程序,非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本件訴訟應繳裁判費得以其向北市採購申訴會申請調解所繳納調解費100萬元扣抵之,並不可採,其執此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有溢收情事,並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100萬元,為屬無據,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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