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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告
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中死亡)
被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設Ninh Van Commune, Hoa Lu District, Ninh Binh Province, Viet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應給付原告二三四一萬一三三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韻如應在繼承陳兩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連帶給付原告二三四一萬一三三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被告陳韻如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百八十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二三四一萬一三三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列HE DUONG CEMENT CORPORATION、陳兩傳(嗣於本院審理時死亡,下稱陳兩傳)為被告,主張與HE DUONG CEMEN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為陳兩傳)簽立工程合約書,嗣因此就越南寧平省花蘆縣興建越南系養水泥廠(下稱系養廠)新建5000T/D一號生產線部分廠房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涉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71頁),經被告抗辯公司名稱應為「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並提出公司登記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復觀原告所提會計師函證(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及佐證人張龍雄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可知,「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為法定名稱,爰將原告所列名稱逕更正為「HEDUONG CEMENT JOINT STOCK COMPANY)」(下稱系養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系養公司係依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系養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然未獲付款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則抗辯依約準據法為越南法且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被告抗辯其依所提經濟契約第14條、第20條係約定由越南法院審理、符合越南法律與法規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47頁),酌證人張龍雄證稱有看過上開兩契約,都是真正等語,應可推認兩造所提契約均為系爭工程所簽立,衡系養廠早已完工後營運多年,系爭工程之受陳兩傳指示為結算相關人員即證人陳國章、證人林鴻儀及證人張龍雄等人均居住於我國境內,且均有參與系養廠興建或返台後進行結算之過程,且陳兩傳即系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亦居住我國境內暨本院轄區,可知對兩造應訴均無不便利,而本件訴訟主要爭點係針對系爭工程如何結算、扣款,系養廠等興建為陳兩傳事業上重要實績並為陳兩傳實際經營多年,陳兩傳以系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成立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陳兩傳與被告系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而陳兩傳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堪認我國應具審判權、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訴訟準據法為我國法。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列被告系養公司、陳兩傳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於陳兩傳於113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韻如,且未經拋棄繼承,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韻如承受訴訟,有陳兩傳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陳韻如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1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6萬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改為:㈠被告系養公司應給付原告295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韻如應在繼承陳兩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系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5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2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間以總工程款7744萬2834元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陳兩傳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系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越南系養水泥廠新建一號生產線(5000T/D)部分廠房土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即工程合約書),原告依被告系養公司指示、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並報請辦理驗收及結算工程款等事宜,經被告系養公司驗收無誤後,並經陳兩傳多次指派其經營之幸福水泥(股)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明欽、訴外人劉中文、訴外人陳國章、訴外人林鴻儀、訴外人張龍雄等人與原告多次進行結算,最終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結算簡表確認系爭工程結算之結果未含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億1583萬9517元、追加工程部分為97萬6940元、加計鋼筋施工費35萬9272元、加計出賣設備予被告系養公司之價金為66萬3595元、龍安差旅總費用3萬3506元及扣除被告系養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暫付款及代墊款等款項8830萬4801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項為2956萬8029元。詎陳兩傳以被告系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無故扣款2557萬1589元,且就剩餘款項399萬6440元(計算式:2956萬8029元-2557萬1589元=399萬6440元)更進一步要求原告折讓為350萬元,顯悖於誠信,原告無法認同,方提起本件訴訟。且陳兩傳以上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被告系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故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陳兩傳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唯一繼承人陳韻如於繼承陳兩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系養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系養公司應給付原告295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陳韻如應在繼承陳兩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系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5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完工範圍、實作數量及單價等事項,且系爭工程相關圖說、施工記錄、施工日誌、監造記錄及驗收報告等均付之闕如。且原證2、原證4、原證5、原證6、原證7、原證8、原證10均為原告自行製作文件,並無被告簽認,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被告從未看過原證11之電子郵件,被告亦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況原證7原告自行製作出售物品清單,亦非基於與被告間承攬關係所生,原證8中由原告自行登載之龍安支出明細表,亦無任何與被告系養公司有關之記載。原證12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疑無法證明經陳兩傳承諾支付差旅費用。證人陳國章本身證述即有矛盾,亦與證人張龍雄不合。原告既未能為前揭舉證,則其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系養公司與被告陳兩傳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亦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陳兩傳陸續指派員工即訴外人林明欽、訴外人劉中文、訴外人陳國章、訴外人林鴻儀、訴外人張龍雄等人與原告多次結算系爭工程款,被告除承認對未領工程款確係存在外,更無理要求扣款並主張抵銷,應視為對於其全部債務之承認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既已於103年間完工,則迄至原告起訴即112年11月3日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查:證人陳建泓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父親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施作5年,從99年做到104年回到臺灣,是陳兩傳叫我去,我帶10幾個人去,其他是越南在地270幾個,每個工地負責人都有跟我驗收,當時陳兩傳太太過世,我同意105年再來算,一開始叫劉中文算,後來叫林鴻儀算,再後來叫陳國章算,最後就叫張龍雄算,都是在臺灣算,劉中文、林鴻儀算出來,陳兩傳不滿意叫我再想想,原證3結算簡表是張龍雄拿給我,陳國章、張龍雄有說350萬元結算,我怎麼可能同意,結算簡表上結390幾萬我就沒有同意,本院卷㈡結算簡表上「宏洋代陳建泓2023年3/14」是我簽的,張龍雄說要拿走這張就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143頁),參證人張龍雄證稱:我94年到幸福水泥,主要內容是採購,當時系養廠正在建廠,系爭工程不是我發包,系養廠機械設備、電氣製作安裝工程是我在臺北發包,之後陳兩傳指示我到越南出差,在當地找原料與建廠的勘查作業,94年陸陸續續發包,陳兩傳將燒成系統直接交給大陸廠商,原告在我到任前就已經跟幸福水泥合作,跟著陳兩傳,系養廠建廠的土木工程(按即系爭工程)由陳兩傳和林鴻儀處理,蘇德華原本跟原告合作但後來拆夥,原告對越南流程與規定不瞭解,工程管理施工調度、資金調度比較混亂,系養公司為了爭取時效在100年左右將C1石灰石大倉轉給越南公司施作。剛開始原告透過林鴻儀跟陳兩傳請款,陳兩傳認為不可思議,最後請林鴻儀、劉中文初步算過,陳兩傳看過後還是認為有問題,就找陳國章再算,因為陳國章在福山水泥擔任土木課長,我有看過陳國章提出之單價明細表,我算是接受,林鴻儀跟劉中文的資料,應該也是陳國章有算過的,111年8月間我跟陳國章有找陳建泓來公司進行檢討,之前都是陳國章算,就照陳國章列的單價,有扣款的爭議,包括一些工程單價、模板組立等,最後陳國章算的是1億1065萬9761元,陳兩傳對這個金額有意見,才交給我再次核算。我所做的結算表(即本院卷第㈡第41頁)399萬6440元是我依據當時接手的資料做出來,但陳兩傳還是認為不合理,要我去找相關經辦人員對數量跟單價,我去時,梁文海所屬的土木小組人員大部分都已經離職,估驗或完工資料都沒有,單價部分只有陳國章所提單價明細表可以參考。我去跟陳兩傳報告,陳兩傳仍不同意,認為數量要有計算式,單價要有依據。但基於與原告長久合作關係同意以350萬元結算。陳建泓是在112年3月14日簽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5頁),觀陳兩傳之除戶謄本,配偶傅貴蘭於103年6月3日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而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經歷陳兩傳配偶過世,訴外人劉中文、證人陳國章、證人林鴻儀、證人張龍雄等人與原告多次進行結算,係因陳兩傳無法接受結算金額而未能妥善解決,併酌證人張龍雄證稱可知,協商過程陳兩傳有同意用350萬元結算,應可視為對系爭工程全部債務之承認,雖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時效業經承認而中斷。

3.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難採憑。

㈡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2956萬8029元,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請款項為2341萬1333元: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不含鋼筋施工費)應為1億1065萬9761元:

①證人陳國章於本院證稱:我現在幸孚水泥預拌混凝土公司工作,我是43歲去越南,去快20年,當時老闆是陳兩傳,111年回臺,8月1日轉調到現在任職的分公司,也是幸福水泥的分公司,福山水泥、系養公司都是陳兩傳經營,系養廠有順利蓋好,原告施作工程有在其中工程占一部分,系爭工程有一些給原告做,有一些給大陸公司做,陳兩傳的意思是說要有自己的施工團隊,跟原告剛開始是簽協議書,只有單價沒有量,是做到最後才一起算,陳兩傳叫我算鋼筋混凝土模板都是最主要工程,還有一些細項,簽協議書林鴻儀比較瞭解,他是我在臺灣的長官。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施工部分結算,其他細節我並無參與,當時是陳兩傳直接叫我做,當時算的時候,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很久,我還在越南,有圖面我就能計算,我也會去系養廠蒐集資料,問原告老闆陳建泓,數量我有我自己的算法,我並不受原告拘束,我不是推估,是精確計算。我今天所提單價分析表是我和陳兩傳、陳建泓一起討論出來,且陳兩傳、陳建泓都沒有意見。水泥廠是一棟一棟,可以從各棟看出是由誰施工,1億1065萬9761元是依照我算的數量,單價部分除兩造已經議定外,依照老闆認定的單價算出,陳兩傳也是土木出身,111年12月28日老闆陳兩傳最終確認的結算總價是1億1065萬9761元,當初陳兩傳的意思是同意要用1億1065萬9761元這個金額,這個金額之後還有很多要扣,最重要是鋼筋,但詳情我不知道,鋼筋的部分黃錦益是系養廠副廠長,可能比較清楚,當時黃錦益在接手時,系養廠已經開始生產。原證6是劉經理要我確認的,採購是張龍雄經理,還在幸福水泥工作。原告邊做工程,公司有付款給原告,後續由採購的張龍雄經理在處理細節,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467頁)。

②證人林鴻儀於本院證以:我跟陳國章是羅東高工建築工程科同學,我有在系養公司工作過,是陳兩傳在越南投資之公司。我有參與系爭工程結算,當時陳兩傳先做福山水泥,要做系養水泥時,大陸公司拿翹報的價格都比在臺灣做還高,所以陳兩傳才會找原告去越南,剛開始有一個蘇德華後來退出,系爭工程尾款協調7、8年,陳兩傳有請我協助處理結算,是跟原告公司陳建泓結算。簽約是我13、14年前起的頭,我後來大部分在臺北上班,系養廠建廠時,我是重點協助,主要由梁文海來主導。結算過程經歷很多人,我們公司有一位劉中文,學商的,那幾年財務都是他處理。原證3結算總表有數個金額,當初原告要求2000萬元結算,但陳兩傳沒有同意,工程數量和小工程單價不是我決定的,印象中陳兩傳請劉中文跟系養廠的會計長對資料,最後有算出1160萬元,包括施工不當損失跟鋼筋損失都已經扣掉,這個資料原告應該有,是全部總結算金額,但沒有陳兩傳簽名。陳國章做事很仔細,到目前公司每半年原物料都是陳國章陪同會計。採購張龍雄經理是最後才出現,沒有到過現場,也不瞭解海外土木工程精神。最後1次陳兩傳跟我說採購經理張龍雄可以用360萬元跟原告結算,並要求我跟陳建泓在上面簽名,我去跟陳建泓講,他很生氣說360萬元只是第1期款,後來我就不敢再參與。系爭工程爭點應該是鋼筋數量,其次是附屬工程的價量,鋼筋當時就我所知是有被偷的情形,也可能當時工地管理不善,明明不是原告施工鋼筋,卻由原告的工地主任簽認領取,陳兩傳有跟我說大概被偷1200萬元,陳國章算的施作數量跟買的數量差很多,大概差1200萬元,而且實際拿到跟預定買的數量是否一樣的,在越南也很難講,但是陳兩傳當時不敢反應怕家族責怪。我工作年資累積42年,陳兩傳過世後我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7-472頁)。

③參酌證人陳建泓、張龍雄、陳國章、林鴻儀前開證述,證人陳國章算出1億1065萬9761元係以本身專業及在越南任職,在系養廠現地清點工料、完成現況並加以計算,且有訴外人劉中文與系養廠會計長核對帳務資料,並經陳兩傳確認,衡證人張龍雄於本院證述時所提出結算簡表,其上亦顯示1億1065萬9761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證人張龍雄自述係承陳兩傳之命與證人陳建泓商談,且證人彼此間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億1065萬9761元證述要屬一致,是依原告所提出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堪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本院認系爭工程應以1億1065萬9761元結算。至原告主張1億1583萬9517元,然並未有其他說明及舉證,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應扣款部分:再將原告所提工程結算彙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與證人張龍雄提出之結算簡表相互比對(見本院卷㈡第41頁),「應收款」中「追加工程」、「鋼筋施工費」、「銷售設備給系養」、「龍安總金額」,項目及金額均有在結算簡表中,且金額相同,至「應扣款」部分,「台灣支付與代墊/第一期支付(含應扣稅金)」原告所提為「75,115,173」、結算簡表上為「75,215,173」,相差1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並未為任何反證或說明,則應以原告所提「75,115,173」所據。是應以原告主張應扣金額8830萬4801元為基準。

⑶兩造間扣款爭議部分:被告抗辯有鋼筋973.79噸、51.711噸遺失,應予分別扣款1767萬6236元、93萬8658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係被告系養公司另一承商蘇安公司(SINOMA)施作系養水泥廠H1、N2工程所使用,並無遺失情事等,查:被告並未就原告依法律或依約對於鋼筋負有保管義務為舉證,且依證人張龍雄前開證述可知,系養廠建廠不僅原告有所屬團隊,亦有來自中國、越南等施工團隊,況證人張龍雄係以陳兩傳從年輕就白手起家直覺認為結算金額不合理、當初直接認定原告代收鋼筋973.78噸應由原告負責、陳兩傳認訴外人蘇德華係與原告合作,所以借款應予扣除(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顯然證人張龍雄僅係貫徹陳兩傳意志,並無其他合理說明或法律、契約上依據足以支持,益徵被告直指應由原告負擔鋼筋遺失損害或其他扣款係屬無據,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均可知,系養廠係由陳兩傳經營,且仍有相關臺灣前去人員可資證明鋼筋扣款事宜,然被告仍未就其他有利之證明為舉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部分工作應調降單價等語,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基此,本件原告請求應於2341萬1333元【計算式:1億1065萬9761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不含鋼筋施工費)+35萬9272元(鋼筋施工費)+66萬3595元(銷售設備給系養)+3萬3506元(龍安總金額)-8830萬4801元(應扣款)=2341萬1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議達成以350萬元結算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則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㈣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訂。本件被告系養公司應給付原告2341萬1333元,業經認定如前,陳兩傳為被告系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被告系養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依前揭規定,應與被告系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陳兩傳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死亡,被告陳韻如並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韻如在繼承陳兩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系養公司負連帶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至被告等固抗辯就被告系養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係屬不合法等語,然陳兩傳於本件起訴時起至死亡時止,戶籍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且起訴狀繕本為陳兩傳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及陳兩傳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185頁),酌兩造就陳兩傳為被告系養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均不爭執,是就被告系養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向法定代理人陳兩傳送達要屬合法,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4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系養公司給付原告2341萬1333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陳韻如應在繼承陳兩傳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系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41萬1333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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