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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3號

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石珉千

聲請人
即原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壽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庭歡律師
被告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告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參加人
林淑霞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告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向被告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承攬建造之「睿暘開發建設三重段水漾案新建工程」(下稱水漾建案工程),係伊以所有土地與被告睿暘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作興建,伊於興建完成後可分得其中之房地2戶及車位3個;同時伊與被告睿暘公司已共同將水漾建案工程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併同坐落土地列為信託財產,交由信託受託人即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同日並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共同簽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將前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全部轉讓予中租公司。然因被告睿暘公司無力繼續完成水漾建案工程,發生信託契約約定之續建情形,伊遂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中租公司另行簽立續建協議書,約定於水漾建案工程續建完成後,伊可分得其中房地2戶及車位3個。倘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或續建協議書可分得水漾建案工程房地及車位之權利將無從行使,故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為輔助被告二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所述至多僅具備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參加之法定要件,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以被告睿暘公司基於水漾建案工程承攬契約所生,對被告久松公司之工作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為執行標的,對被告睿暘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睿暘公司處分其對被告久松公司基於前開工程契約之債權(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被告久松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該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惟被告久松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睿暘公司有上開交付、移轉工作物之請求權存在。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睿暘公司對被告久松公司依水漾建案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作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存在。參加人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及續建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9至123頁)。則倘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就前開執行標的聲請為強制執行,勢將造成參加人無從逕依合建契約或續建協議書取得水漾建案工程興建完成後可分得之房地及車位,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睿暘公司、久松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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