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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法定清算人、柯麥可、羅佑珍、陳冠廷

  • 原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0號 原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柯麥可 羅佑珍 陳冠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案列:112年度建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董 事柯麥可、羅佑珍、陳冠廷共3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嗣於112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8日以府產業 商字第1125340163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 東臨時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3401630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3401631號裁處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第85頁)。是本件原告列柯麥可、羅佑珍、陳冠廷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4號卷第10頁,下稱士院卷),嗣 就金額部分縮減240萬4504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廠辦增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就各分項工程已陸續進場施工,其中第1期工程接近完工,第2期工程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暫停進行而僅完成部分工作,原告於斯時依約請求被告按進度付款,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經原告催討給付差額未果,遂依約終止契約,依完工程度計算,原告已完成部分前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報告)價值如附表所示共1331萬45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91萬0088元,尚積欠為240萬4504元。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0萬45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鑑定報告之標的僅包括汐止廠區,並不包括信義宅(按此為曾任被告董事之股東即訴外人陳承正住宅,亦為被告公司登記址,下稱訴外人陳承正、信義宅),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諭璋與被告間多次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泥作2期工程已併入 信義宅,被告亦已多次強調泥作2期不要施作,除了汐止廠 的地坪被強迫施作,其餘泥作2期根本未施作係屬捏造,並 與泥作1期重複。原告有提出被告外牆原始圖並未鑽孔劃線 ,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冠廷有提出那是一開始的初始稿,且後來原告也有提出有鑽孔劃線的對話紀錄,這些都沒有施作完成,被告不需支付款項,另就附表編號2排水給水明細表 鑑定報告上金額與實際應給金額有2萬7105元價差,系爭工 程追加內容未經被告同意確認、多有重複,且有將款項灌水之情形。原告主張金額並未扣除已請領款項,實際上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261萬556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終止時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1331萬45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91萬0088元後尚餘240萬4504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0萬4504元, 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預算書備註欄確載明「本工程預算書按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相關條文辦理」、原告已依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第20條第1項以被告未依約定付款催告原告給付而 未給付,原告業於起訴時依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預算書、催告函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65頁、第148至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第2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時,乙 方(按即原告)得自已收之價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差額得向甲方(按即被告)追償。」。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後,為結算當時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前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准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是否完工情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指派專業人員現場會勘、鑑定而加以查定保全,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核閱明確,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歷經初勘、第1次會勘、第2次會勘,兩造當事人本人與訴訟代理人均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諭璋及訴訟代理人吳家輝律師、訴外人陳承正、被告訴訟代理人馬偉涵律師3次均在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柯麥 可於第2次、第3次均在場),並列明兩造所提參考鑑定證據資料,已予充分程序保障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且其中就泥作2期有重複等爭議,除前開LINE對話紀錄遠早於會勘外,被 告亦已於鑑定過程中加以爭執,並經現場會勘加以確認後方作成鑑定報告,被告重為爭執,難認有據。衡本件鑑定單位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亦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予以分析及詳述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第4至7頁),經核該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明顯偏頗或疏漏,被告其他就鑑定報告之指摘,多僅空言爭執,就鑑定報告有何處爭議之處及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明,亦明確表示:因鑑定費用高昂,無法決定是否要聲請補充鑑定及送鑑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定鑑定報告應值採信。是系爭工程由原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總額,應以鑑定報告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12)省土技字第1232號鑑定報告,認定含稅金額如附表總計1331萬4592元為據 (見鑑定報告第7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如附表共1091萬0088元(見士院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於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所提附件2發票影本相勾稽(均為原告所開立、買受 人均為被告),尚有XM00000000、XM00000000兩紙發票上金額11萬5290元、79萬2036元,合計90萬7326元,原告未加以扣除,本院審酌開立此兩紙發票時間與附表編號4、5時間相同(均為111年3、4月),且與該兩紙發票前後連號,兩紙 發票工項分為「A2部份管線預埋B3露臺RC灌注B3露臺部份管線預埋」、「A2B3地坪預埋工程」等節,堪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不在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載扣除範圍(見士院卷第16 至18頁),亦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提「已提供第3次請款發票」(即原告主張已提供未請到款之兩紙發票,發票號碼、金額均與上開兩紙發票不相同,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執上開兩紙發票抗辯於應再扣除90萬7326元,尚屬有據。 ㈣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答辯狀及證 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乙節,本院認本件於112年11月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管轄繫屬本院,經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8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終結訴訟,訴訟期程不長,期間被告面臨公司為解散登記,法定清算人間、或股東間諸多糾葛,提出書狀期間確有延遲,然考量被告處境、本件審理時程,難遽認有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情形。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之 彰化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1頁),依法本不得審酌 ,況觀該匯款紀錄可知匯出者為「陳**」並非被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為149萬7178元(計算式:24 0萬4504元-90萬7326元=149萬71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見士院卷第206頁)起算之遲延利 息,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7178元,及自112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項目 鑑定報告鑑定金額 (含稅)A 被告已付 (含稅)B 原告請求金額 C=A-B 發票號碼 1 泥作工程2期 1,651,860 1,791,972 -140,112 TB00000000 2 水電1期 (排水給水) 897,154 666,990 230,164 TB00000000 TB00000000 3 水電1期 (開關插座) 2,321,725 1,828,976 492,749 TB00000000 TB00000000 4 工地追加項目 917,217 550,000 367,217 XM00000000 5 燈具衛浴電力 1,232,709 861.000 371,709 XM00000000 6 追加雜項工程 140,175 0 140,175 7 泥作工程1期 6,153,752 5,211,150 942,602 RG00000000 RG00000000 13,314,592 10,910,088 240,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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