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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正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熹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被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工程號碼第10811號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6條及工程號碼11001號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2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盟立自動化銅鑼科學園區一期廠辦大樓興建工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3萬7,682元,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盟立合約),原告已完成盟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依盟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核退全部工程保留款62萬2,124元,被告為給付盟立合約之工程款,開立發票日112年3月21日,支票號碼EG0000000,票面金額62萬2,124元之支票;另於完成盟立工程之追加工程後,向被告請款19萬2,150元,嗣又議價減為16萬4,700元(未稅)以及修補工程3,000元,共計17萬6,085元,經兩造確認後,由被告依盟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扣出5%之每期估驗保留款後,開立發票日112年5月31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6萬7,281元之支票予原告給付工程款。

㈡於110年10月4日,原告承攬被告之「力積電銅鑼廠氣體廠建築結構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3萬0,163元,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力積電合約),原告於完成第四期工程,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3萬8,288元,由被告依盟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扣出5%之每期估驗保留款後,開立發票日112年5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為3萬6,374元之支票。

㈢詎原告提示上開3紙支票時,均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均未依盟立合約、力積電合約給付工程款,共計82萬5,779元。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盟立合約、力積電合約、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盟立工程110年8月13日、111年10月24日請款單及立積電111年12月30日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5,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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