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漙、廣展成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採購護理呼叫系統及氣體系統(下稱系爭商品),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訂銷售暨系統建 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1萬874元(含稅),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付 款期程遵期給付。被告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432萬4,350元, 原告則於000年00月0日出貨完畢,系爭商品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確認符合功能要求,而就尚未給付之第2期、第3期款總計648萬6,524元部分,經被告出具112年4月1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分3期償還,即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3日,各給付220萬元、220萬元、208萬6,524元,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開立3張同額本票交付原 告以供擔保,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78萬6,524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仍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價款,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系爭協議書、本票影本、112年7月10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1214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驗收項目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買賣價款178萬6,524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買賣價款,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買 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6,524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