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 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