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室內空氣品質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桑緯宏、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慧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室內空氣品質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緯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漢聖 陳浩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清潔被告經營之比漾廣場內部飲食店之煙罩、排油煙管(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一開始提出之報價單為清潔排油煙管、煙罩每公尺分別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如需在排油煙管開維修孔則須另外收費,被告希望原告降低報價,原告口頭答應,惟表示在避免火災發生的前提下,無法耗費額外成本,將排油煙管完全清潔至見白鐵色,被告管理部人員張宏榮也答應此事,表示驗收時即以雙方講好之標準,原告同意將清潔排油煙管每公尺之價格降至930元,清潔煙 罩之價格則維持每公尺1,500元,如在排油煙管開維修孔也 未另外收費,兩造遂基於上開共識簽訂系爭契約,價金降為52萬5,625元,故本件不應嚴苛要求工作完成標準。原告於4月18日完成工作,取得被告同意後退場,迄今未發生火災,111年4月2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比漾廣場進行餐飲衛生管理分級評核,評核標準之一即為「油煙罩要明亮且乾淨」,而進駐比漾廣場之食品業者均獲得優等。兩造於同年4月26 日進行驗收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將 發票寄送予被告,詎張宏榮卻泛稱排油煙管未清潔乾淨,惡意不予原告驗收通過並拒絕給付價金。本件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不得終止契約,被告應在收到發票後,從月結之同年5月1日開始起算45日內期限至同年6 月14日給付全部價金,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且未返還上開發票,並已申報國稅局作為憑證,被告自同年6月15日開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另被告認定合格區域共計193.4米,除了B2F開飯川食堂、部分B2F美食廣場、3F三合院港式飲茶、3F莫凡彼咖啡館以外,原告已完成其他所有工作,計價為20萬4,356元部分,應構成民法第279條之自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625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6項以書面資料供驗估審核 ,兩造於111年4月26日比漾廣場B1樓驗收點櫃位花月嵐櫃前及開飯開孔點位,經雙方目視及美工刀刮油煙管,發現油煙管內油垢堆積可見未作清理過跡象,現場原告驗收人員口頭承認未清潔,原告負責人桑緯宏也承認漏掉未清潔,被告認定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驗收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要求原告進行改善,被告於同年4月28日聯絡桑緯宏要求將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同年5月1日桑緯宏先回覆安排5 月中旬,嗣又承諾同年6月8至6月9日再前來改善,被告催請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前將缺失改善完成及送交結案報告,然 原告均未依約改善,兩造於同年6月23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也無果,被告於同年7月8日向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11)點終止系爭契約。另本件排油煙管清洗工程之成效,應以系爭契約載明範圍內實際清洗區域為準,經被告現場估驗從寬認定之合格區域共計193.4米(含油煙罩),計價為20萬4,356元,上開從寬認定並非認同原告已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清潔被告經營之比漾廣場內部飲食店之煙罩、排油煙管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52萬5,625元。而111年4月2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比 漾廣場進行餐飲衛生管理分級評核,評核標準之一即為「油煙罩要明亮且乾淨」,進駐比漾廣場之食品業者均獲得優等等情,有系爭契約、111年度新北市通過餐飲衛生管理分級 評核名單(見本院卷第21至36、304至314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52萬5,62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32、45至47頁),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係油煙管內部油汙清除及煙罩內外清洗等工作,雖因清潔、清洗、清除工作何謂完成,本屬較為抽象、主觀之認知,然仍可依一般通常可認乾淨之程度判斷之。至於原告雖提出二紙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主張因被告要求降低報價,原告口頭同意,並表示基於成本考量,在避免發生火災,無法耗費額外成本,將排油煙管完全清潔至見白鐵色,張宏榮也答應此事等語,惟查,報價單為何單價不同或兩造磋商後降低承攬報酬原因,尚無從單以該報價單得知,自無從以之證明確有上開約定。另綜觀原告與被告人員張宏榮之對話紀錄,原告固有陳述:因為當時口頭有承諾我們不會那麼嚴格,開孔一開始我們也都有報價,但你那邊說畢竟因為價格的問題,我說沒關係,我會多幫忙,但不可以那麼嚴格要求,只要發生火災的程度就好,你說你都了解等語,然張宏榮係回稱:本次油煙管清洗八家餐廳及小吃街。驗收抽查小吃街及三家餐廳(開餐廳、莫凡彼餐廳、三合院餐廳)。驗收不合格。油煙管內油垢未清除。請貴公司於6月15日前把缺失改善完畢,以利請款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並未承認有承諾清潔只要達到不會發生火災程度即可,則僅以原告單方面陳述之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如原告所稱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53頁),然而,被告已提出檢查結果明細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330至380頁)證明原告確有部分排油煙管內部油汙清除不合格,又依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人員張宏榮表示:4月26日驗收不合格,請盡速改善等語,原告法 定代理人詢問:哪部分,那天哪三個洞等語,張宏榮繼而稱:油煙管根本沒有清洗呀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詢問:什麼意思,有沒有照片等語,張宏榮則傳送四張照片,並陳稱:我還拿美工刀隨便一刮就一堆油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再詢問:這是哪一段等語,張宏榮回答;我那天只有看兩個孔,兩個孔都是這樣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答稱:但這樣看厚度應該不到2MM,有一攤黑泥可能漏掉了等語,而至111年5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課長我應該安排在五月中過去把缺失補起來,阿結案報告就到時一起買過去給您,我再提早確定時間約一下等語,張宏榮則又傳送七張照片,而於111年5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傳送我們預計6/8-9兩天進 去施工,阿這邊處理的那麼不積極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之訊息,張宏榮則回稱:我會提前在5月28號油煙管清洗的 缺失資料Line給你,請貴公司盡速將缺失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3、227至237、245至248頁),而觀之上開對話中被告所傳送之照片可見油煙管內確有油垢未清除之情形,原告於對話中亦陳述可能漏掉清除,會把缺失補上等語,並未否認被告傳送之照片有何不實,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未完全清潔乾淨油煙管內油垢之情事。㈢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美國消防協會發布商用烹烤的通風和防火標準,如油垢之厚度至2公分則油煙管須予清潔,原告並未 承認未完成工作,且依各地方政府消防局之宣導文宣,如長期未清潔排油煙管,將造成油垢累積之後過熱時容易引起火災,而自原告完成工作後至今,比漾廣場從未發生火災,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等語,並提出各地方政府消防局宣傳文宣、商用烹烤的通風和防火標準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288至297頁),然上開相關規定或手冊,並非係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自難援引而推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且無瑕疵。又原告另主張111年4月2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至比漾廣場進行餐飲衛生管理分級評核,評核標準之一即為油煙罩要明亮及乾淨,而進駐比漾廣場之食品業者均獲得最高評核等級優,由此可證原告工作完成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清潔不完全之處係油煙管而非油煙罩,原告以油煙罩已明亮、乾淨為由主張已完成工作並無瑕疵,亦非可取。再者,原告雖陳稱被告上次清潔油煙管時,承攬之清潔業者根本未開維修孔,無法如原告花費大量人力及時間進入油煙管內部仔細清潔,足見被告惡意不予原告驗收通過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6、318頁)頁),惟被告以前就其他廠商清潔排油煙管及驗收情形為何,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無涉,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部分排油煙管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潔乾淨,並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正,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11)點「查驗、初步驗收或正式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約定,於111 年7月8日終系爭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4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應否給付承攬報酬,本院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第(1) 點「甲方(指被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得不支付乙方(指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經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其金額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則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返還甲方」及第4款「契約經依本條之第(二)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害者亦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契約因原告過失或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時,倘被告未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告得扣減或追償價金。如上所述,原告固有部分排油煙管未清潔乾淨,然被告並未主張已另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該部分工程,而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故就已清潔完成部分,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未清潔乾淨部分之承攬報酬後之承攬報酬。又原告陳述合格區之承攬報酬計價為20萬4,35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油煙管清洗檢查結 果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被告得請求之 承攬報酬為20萬4,3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萬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 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