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黃珮宸、羅伯卿

  • 原告
    瓏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瓏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宸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呂文華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鋼構工程合約說明第3條、附加約定第14條前段、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7萬6590元(本院卷第9、1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3頁),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4萬2952元(本院卷第397頁),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1萬0747元(本院卷第417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承攬「觀音三廠土木鋼構第一部分工程」(下稱觀音三廠工程)後,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觀音三廠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鋼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系爭鋼構工程,承攬總價為3750萬元(未稅)。兩造嗣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觀音三廠工程之屋頂彩色鋼板工程 (下稱系爭屋頂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屋頂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系爭屋頂工程,承攬總價為269 萬元(未稅)。系爭鋼構工程於108年8月初施作,於000年0月間完工經被告驗收,並於110年9月1日配合業主三福公司 驗收完成,原告業依系爭鋼構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工程保 固書及保固票而履約完成,然被告尚有工程款571萬0747元 ,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1至8)」尚未 給付原告,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系爭鋼構工程除原告110年3月11日請款單(下稱原證4請款 單)所列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稅)外,因兩造簽訂 系爭鋼構契約時,鋼構工程數量僅538,500公斤(系爭鋼構 契約報價單項目A「主管架」之106,500公斤+項目B「灌漿區」之31,000公斤+項目C「MAC ROOM」之401,000公斤=538,50 0公斤),然因被告之施工圖說變更,鋼構工程數量變更為607,272公斤(依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函覆本院數量計算:222,313公斤+259,368公斤+125,591公斤=607,272公斤), 增加68,772公斤(607,272公斤-538,500公斤=68,772公斤) ,伊僅請求原證2追加工程款374萬3495元(未稅)。 ⒉追減工程款328萬0624元(未稅)部分: 被告主張之追減工程款419萬1744元(未稅),有單價過高 、或數量過多等情形,追減工程款金額實際應為328萬0624 元(未稅)。 ⒊被告未付工程款為571萬0747元: 系爭鋼構工程款3750萬元(未稅),加計系爭屋頂工程款269萬元(未稅)、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 稅)、原證2追加工程款374萬3495元(未稅),扣減追減工程款328萬0624元(未稅)、扣款3萬0700元(未稅),結算金額4576萬7327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 項次1至6)」,未稅),加計營業稅228萬8366元(4576萬7327元x5%=228萬8366元),被告應給付4805萬5693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1至7)」,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工程款4234萬4946元,被告尚應給付571萬0747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1至8)」),爰依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3條、附加約定第14條前段、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鋼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伊之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總價3750萬元(未稅);兩造嗣於108年12月11日再簽訂系爭屋頂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屋 頂工程,工程總價269萬元(未稅)。加計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稅),扣減追減工程款491萬1744元(未稅)、扣款3萬07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201萬963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234萬4946元後,被告未付工程款僅6萬7402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之「合計(項次1 至8)」,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系爭鋼構工程之設計單位,歷次會同業主三福公司與伊參與工程會議。施工過程中確有因業主指示、設計圖說變更,而有工程之變更追加。原告曾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09 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二次申報追加數量及金額(被證4), 除此之外,兩造未有其他變更追加之報價討論。最後原告提出110年3月11日請款單(即原證4請款單),較之前電子郵 件報價內容又提高部分項目單價及數量,追加工程款金額計514萬5156元(未稅),增加計價之鋼構工程數量58,498公 斤(被證5),伊照單全收,如數追加結算給付予原告(被 證3)。 ⑵系爭鋼構契約、系爭屋頂契約均採總價承攬,即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原告主張原證2追 加工程款,與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2條「不可提標單未列或 數量不足之追加減」之總價承攬約定不符。 ⑶三福公司與伊間工程合約書之鋼構數量607.272噸(被證9),雖較系爭鋼構契約數量為多,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二者合約數量並無可比性。伊承攬三福公司觀音三廠工程,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乃依業主標單整體綜合考量成本,各項利潤截長補短,亦採總價承攬。原告承攬伊之系爭鋼構工程,承攬前亦取得伊與三福公司發包圖說與標單,況原告為業主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設計單位,其報價顯已考量工程技術、利潤後,同意以系爭鋼構契約金額總價承攬,無事後再以伊與三福公司間結算鋼構估成數量多於原告承攬之系爭鋼構契約數量為由,要求伊應將該數量差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追減工程款491萬1744元(未稅)部分: 因原告就部分工程施工不及,委由伊覓廠商代為施工。兩造辦理工程結算前,伊曾列出追減工程金額,將代原告委請廠商施工之計價統計表、估驗計價單、廠商報價單或請款單等憑證,交付原告查核(被證6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被證3),且伊確實已將代為施工費用給付予廠商(被證7請款單11 張),原告辦理結算領款時,亦無異議,代施工費用491萬1744元,應自工程款中予以追減。 ⒊綜上,伊未付工程款為6萬7402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之「合計(項次1至8)」。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9至351、353至354、379至380頁): ㈠被告向三福公司承攬觀音三廠工程(被證9)後,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鋼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鋼構 工程,承攬總價為3750萬元(未稅)(原證1)。 ㈡兩造嗣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屋頂契約,承攬總價為269萬元(未稅)(被證1)。 ㈢系爭鋼構工程於108年8月初起施作,000年0月間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110年9月1日配合業主三福公司驗收完成,原告 並依系爭鋼構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供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而 履約完成(原證3)。 ㈣系爭鋼構工程施工中因業主變更追加,被告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原證4、被證5),被告共給付原告4234萬4946元(被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鋼構工程除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456元(未稅)外,是否尚有原證2追加工程款374萬3495元(未稅)? ㈡系爭鋼構工程之追減工程款金額(即被告得主張之代施工費用)為何(原告主張追減工程款328萬0624元,未稅;被告 抗辯追減工程款491萬1744元,未稅)? ㈢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系爭鋼構工程款3750萬元+系爭 屋頂工程款269萬元+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 原證2追加工程款-追減工程款-扣款3萬0700元+營業稅-被告已付工程款4234萬4946元=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鋼構工程除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456元(未稅)外,不須再加計原證2追加工程款374萬3495元(未稅)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契約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⒉經查,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2條約定:「依業主發包圖說及標 單內容總價承攬。除業主發文變更外,乙方(即原告)應依合約完成本工程不可提標單未列或數量不足之追加減。」、附加約定第14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對於本工程原定計劃,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按照本合約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乙方應於接獲通知三日內提送新增工程之報價單,經甲方現場人員初審,呈送甲方公司確認,未經確認而自行施作,甲方不予計價付款】。」(本院卷第19、22頁),可知系爭鋼構契約屬總價契約,系爭鋼構契約之報價單所列鋼構相關工程之數量僅為參考,除有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外,原告實做數量較報價單之數量縱有差異,原告或被告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 ⒊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契約報價單之鋼構工程數量為538,500公斤 ,然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函覆本院,被告於鋼構工程竣工後請領鋼材數量為607,272公斤(222,313公斤+259,368公斤+125,591公斤=607,272公斤),變更設計後鋼構工程數量增加68,772公斤(607,272公斤-538,500公斤=68,772公 斤)云云。惟查: ⑴系爭鋼構契約屬總價契約,報價單所列鋼構工程相關數量僅為參考,除變更設計外,縱原告實作數量與報價單數量有所增減,兩造均不得主張追加減工程款。 ⑵另觀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記載,被告於鋼構工程竣工後請領鋼材數量為607,272公斤(鋼構材重量SN400&SS400 數量222,313公斤+鋼構材重量SN490數量259,368公斤+接合 螺栓及連接板數量125,591公斤=607,272公斤)(本院卷第299頁),該數量與三福公司及被告間工程合約書分項報價表之項次C.1「鋼構材重量SN400&SS400」數量222,313公斤、項次C.2「鋼構材重量SN490」數量259,368公斤、項次C.3「接合螺栓及連接板」數量125,591公斤(本院卷第369頁)之合計數量(222,313公斤+259,368公斤+125,591公斤=607,272公斤)相同。可知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記載之竣 工數量607,272公斤,與三福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分項 報價表之原始契約數量607,272公斤相同,亦即三福公司並 未因鋼構工程變更設計而增加竣工結算數量予被告。是三福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記載之竣工數量607,272公斤難以 據為系爭鋼構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鋼構數量之計算依據。⒋另原告所提110年3月11日請款單(即原證4請款單)(本院卷 第29頁)記載,系爭鋼構工程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 稅),而原證4請款單之鋼構工程追加重量為58,498公斤, 此有被告所提被證5之110年3月11日請款單所標注之鋼構材 相關重量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而兩造業已合意按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1、353頁)。而原告復不能證明尚有變更設計追加之鋼構工程數量未予辦理追加,應堪認系爭鋼構工程除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456元(未稅)外,已無其他鋼構工程須辦理追加工程款。 ㈡關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追減工程款金額為491萬1744元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之各項追減工程款(即代施工費用)(本院卷第287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所示,判斷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追減工程款金額應為491萬1744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㈢關於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6萬7402元部分: ⒈依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3條約定:「每月計價二次,15、30日 前向工地辦理,並附足額發票。1.材料訂金,依分批金額付60%(45天期票)。2.施工安裝完成付40%(45天期票)。承上述階段計價90%,保留款10%(業主驗收完成後結清)。...」(本院卷第19頁),系爭鋼構工程經業主三福公司驗收 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剩餘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10年9月1日經業主三福公司驗收完 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頁),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系爭鋼構工程款3750萬元(未稅),加計系爭屋頂工程款269萬元(未稅)、原證4請款單追加工程款514萬5156元(未稅),扣減追減工程款491萬1744元(未稅)、扣款3萬0700元,結算金額為4039萬2712元 (3750萬元+269萬元+514萬5156元-491萬1744元-3萬0700元=4039萬2712元,未稅);加計營業稅201萬9636元(4039萬 2712元x5%=201萬9636元),結算金額4241萬2348元(4039 萬2712元+201萬9636元=4241萬2348元);扣減被告已付工程款4234萬4946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7402元(4241萬2348元-4234萬4946元=6萬7402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8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頁),是原告除得請求6萬7402元外,其併為請求 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至被告辯稱伊已備具支票請原告開立發票前來請款,惟經原告拒絕受領給付,原告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遲延責任,伊依民法第238條規定,無須支付利息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421頁);惟被告並未併同6萬7402元提出自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難認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其辯稱已無須給付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鋼構契約說明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家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