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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蔡世芳

  • 當事人
    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敏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前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573號支付 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基隆地院移轉本院管轄。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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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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