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禾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李威震、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禾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震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向被告承包於訴外人 統一時代百貨櫃位內之空間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11年11月10前完工驗收結算,合作細項之 約定皆係以LINE對話或電話口頭約定,並無正式簽訂書面,系爭工程之總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9,400元,包含設計費17萬6,400元、工程款1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萬3,000元,當時雙方另有約定款項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11月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8萬元(原工程款160萬元之3成)及設計費17萬6,400元,並於被告111年11月10日驗收點交系爭工程後給付剩餘工程款尾款112萬元,詎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10日完成並如期開幕,被告遲遲未辦理驗收、點交及給付工程款,於111年11月16日經被告副總經理彭睿坤告知被 告負責人陳淑惠已經失聯且有財務問題,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應立即辦理竣工點交及付清 款項,然被告辦公室已人去樓空,迄今未清償款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時代百貨施工委任書、被告經理戚美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威震之LINE對話紀錄、工程預算報價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副總經理彭睿紳告知財務問題之LINE紀錄、111年11月25日之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卷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卷宗,可知原告 與被告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應認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被告已經完成驗收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設計費17萬6,400元、工程款1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萬3,000元,共計181萬9,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