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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江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宜璇律師
被告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建字第74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建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時兩造已有合意管轄為由,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之管轄權,依職權將有關部分移轉於該管法院。惟被告設址在本院轄區,如其考量訴訟經濟,尚得循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之合意管轄規定使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不應逕為移轉等語(原告民事抗告狀第6頁),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原告上揭抗告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願循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由本院審理,被告以112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及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9頁),堪認被告已預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再綜合參酌本件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另名被告森碁營造有限公司設址地相同,原告對渠等起訴之原因事實有證據共通之關係,為求訴訟經濟,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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