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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凡慈
被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8592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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