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李洪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斯騏即啊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並載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 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萬78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9日為訴之變更,聲明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6103元,原審雖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未在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合於前揭規定之事項,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俐如